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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薇与陈锦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陈锦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张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应霞波,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锦彰,镇海煤炭石油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张薇为与被告陈锦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蔚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霞波,被告陈锦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薇起诉称:2008年,被告陈锦彰的儿子陈军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陈军民在二年内归还借款,如不归还就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陈锦彰答辩称:陈军民向原告借款系事实,现陈军民已被判刑入狱,被告也无力归还借款,要求等陈军民出狱后由其自己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并当庭提供陈军民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和9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拟证明陈军民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锦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陈军民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陈军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陈军民对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8日和9月6日,陈军民分别向原告张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28日,被告陈锦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陈军民2008年借张薇人民币25万正,贰拾伍万元正,因陈军民失去联系,有我担保陈军民两年之内归还上述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归还有我本人负责。”嗣后,因陈军民和被告陈锦彰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薇与陈军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锦彰系陈军民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陈军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陈军民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锦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彰要求由陈军民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彰归还原告张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锦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