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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郑利萍与陈培坊、蒋潞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培坊;蒋潞潞;郑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坊。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潞潞。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方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利萍。委托代理人:吕方达。上诉人陈培坊、蒋潞潞为与被上诉人郑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蒋潞潞系蒋立平(现已死亡)之女。2009年10月10日,蒋立平向原告郑利萍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利萍现金5万元,月息1分,借款时间2009年10月10日,归还时间2010年10月9日”。后因故两被告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栏作了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培坊、蒋潞潞在蒋立平出具的借条中在借款人栏中签名确认,结合两被告与蒋立平生前的特殊身份关系,虽然可能为蒋立平借款事后补签,但考虑到两被告的知识水平以及民事权利义务可以转让或者事后追认等法律规定,其内容又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以及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称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陈培坊、蒋潞潞返还郑利萍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陈培坊、蒋潞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陈培坊、蒋潞潞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上诉人陈培坊、蒋潞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能明确陈述借款款项来源、用途、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常识性问题。二、一审认定两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两上诉人当时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三、当时因蒋立平患病严重,郑利萍通过他人催讨借款,两上诉人为了保护蒋立平才在借条上签字。四、上诉人蒋潞潞在2010年5月前系在外地就学的在校学生,2009年10月借条出具当时根本不在嵊州;上诉人陈培坊系蒋立平前妻,靠打工度日,两人均无受让蒋立平债务的意思和能力。五、上诉人蒋潞潞已经放弃对父亲财产的继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郑利萍辩称:一、对于借款款项交付的时间、原因、地点等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作了陈述,上诉人的说法并非事实。二、从借条上看蒋立平以及两上诉人是作为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只需要把钱交付给其中一方,就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两上诉人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归还款项。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嵊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两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时,蒋立平病情严重,神志不清楚,出于保护蒋立平的目的,两上诉人才在借条上签字。2、死亡证明,证明蒋立平已经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记录明确记载蒋立平神志是清楚的,并不像上诉人所说的意识不清。本院认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蒋立平向被上诉人郑利萍借款及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以及两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字系事后补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两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受胁迫;二、两上诉人在讼争借款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均认可两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时间在2010年5月份,根据蒋立平出院记录,其于2010年6月13日因“胰腺癌术后5月半”入院,证明两上诉人签字当时,蒋立平确实患病严重。但仅凭蒋立平患病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的行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胁迫的具体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借款当时,两上诉人并未签字,借款款项也未交付两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蒋潞潞在蒋立平出具借条时的年龄,不存在举借巨额款项的能力与需要。而陈培坊系蒋立平离婚多年的前妻,一般而言也不存在与蒋立平共同举债的可能。因此,在借款发生当时,两上诉人并无与蒋立平共同借款的意思。2010年5月,两上诉人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系主动加入被上诉人与蒋立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两上诉人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证明人,但两上诉人的签名是在借款人一栏,并未注明系证明人,且在借条内容完备的情况下,并无必要事后增加证明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蒋潞潞是否放弃继承以及陈培坊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与其债务加入的效力无直接关联,不能以此为由否认两上诉人系债务人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均由上诉人陈培坊、蒋潞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