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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卫红与周竹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竹标;余卫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竹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伟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卫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国飞。上诉人周竹标与被上诉人余卫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卫红诉称,2010年3月16日中午11时许左右,我家的污水管被卓阿英擅自掘破,就同章土根一起前往卓阿英家中,问卓阿英擅自掘破污水管的原因。在前往卓阿英家的路上遇见卓阿英之子被告周竹标,我们就一起到了卓阿英家中。当我质问卓阿英时,被告就冲到面前来打我和施亚仙,用一只手从地上拿起一张凳子朝我打去,把我的头打伤了。余卫红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药费1529元,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处理。原审被告周竹标辩称,余卫红他们五个人一起走去(到卓阿英家路上)在说,我当时听到他们说要把我母亲打死,我听到声音就跟过去了,看到他们朝我母亲家走去,看到余卫红推我母亲,我当时还在门口,后来我就跑进去把余卫红拉开,余卫红、施亚仙、余卫国就从我身上推来,我就用凳子挡住保护自己。余卫国第一棍用扫把棒打我头上,第二棍让我挡住了,他就用木棍捅我,后来也没有捅到,我头上让余卫国打到了。后来他们五个人就走了。余卫红的污水管道是经过我家田埂的,而且走路都难走的,余卫红至今为止都没有来和我商量过。而且余卫红跑到我母亲家里来三个人联合起来打我母亲,我只是用凳子保护自己。他们所花的医疗费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6日中午11时许左右,余卫红因其家的污水管被卓阿英掘破,与其夫章土根一起到卓阿英家中理论,在卓阿英家中余卫红与周竹标发生口角并扭打。余卫红被周竹标用凳子打伤。余卫红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药费1529元。现余卫红起诉要求周竹标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余卫红、周竹标应当妥善处理纠纷,双方不应付诸暴力。周竹标致伤余卫红,侵害了余卫红的生命健康权,因此造成余卫红的医药费等损失,周竹标应当负赔偿责任。余卫红在本案纠纷中与周竹标发生扭打,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可减轻周竹标的赔偿责任。周竹标应赔偿余卫红因伤损失的70%。余卫红的损伤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时间以1个月为宜,余卫红的交通费按其门诊次数,以120元为宜。余卫红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29元,误工费38.34元/天*30天为1152.2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801.2元,由周竹标赔偿70%为1960.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竹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卫红196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余卫红已预交400元),由被告周竹标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周竹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麻卸江与余卫红的丈夫章土根为表亲关系,是与余卫红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对麻卸江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医疗费发票中存在明显不是因治伤而配置的药物。原判认定周竹标应当负赔偿责任无依据。周竹标的承包田与余卫红的住宅相邻。余卫红擅自将自家的污水管安装在周竹标的承包田,周竹标与家人知晓后多次要求余卫红立即拆除,余卫红口头表示同意,但未有行动。周竹标遂自行对安装在其承包田的污水管进行了拆除。余卫红纠集其家人章土根、施亚仙、麻卸江、余卫国共五人闯入周竹标家中,将周竹标住宅内的部分家具损毁,并将周竹标的母亲卓阿英打伤。余卫红是先挑起事端,而且严重损害周竹标的财产和人身利益,余卫红有重大过错,应赔偿周竹标所有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卫红答辩称,在周竹标的陈述中已明确的反映了案件的事实,余卫红是周竹标打伤的,双方打架的原因是污水管道引起的,安装污水管道需经过周竹标弟弟周加标种植的田的田埂上,是经过周加标夫妇同意的,不是擅自安装,周竹标致余卫红受伤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合理合法。周竹标对医药费如有异议应在一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没有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周竹标提交了户籍信息两份及照片**,证明麻卸江与施亚仙是表亲关系,麻卸江系利害关系人,不能采信其证人证言及周竹标家承包的田埂被余卫红侵害。被上诉人余卫红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照片恰恰能证明余卫红所说的事实,没有通过承包田中,只是经过田埂上。据我们所知承包田是周加标种植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卫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竹标致伤余卫红,除麻卸江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外,还有余卫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对施亚仙、余卫国、章土根等人的询问笔录可印证,足以认定。周竹标上诉称其没有致伤余卫红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竹标认为余卫红的部分医药费用不合理,但未提出司法鉴定,且其在二审中庭审中提出的余卫红不合理用药的麝香追风止痛膏亦是治伤痛所用,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其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周竹标负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竹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