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3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白某与陈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陈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38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连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原告白某诉被告陈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连某、成某,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陈某驾驶肇事车辆粤B×××**号车经宝安区石岩宝石南路变电站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白某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某受伤后即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救治,于20l0年12月13日出院。陈某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驾驶员和所有人,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承保人。为维护白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白某医疗费129.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586.67元、护理费1350元、伙食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人民币21416.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陈某仅在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白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0952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0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陈某驾驶粤B×××**车自北往南行驶至石岩宝石南路变电站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白某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粤B×××**车前部受损,白某受伤。陈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白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白某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住院天数27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肆周,加强营养,1年后回医院取内固定物,约6000元。备考中载明陪护壹人。2011年2月19日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中载明休息壹个月(自2011年1月7日起)。事故发生后白某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29.40元。陈某已为白某支付门诊医疗费840.70元。白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白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某。粤B×××**车在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陈某称事故发生后已为白某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住院医疗费之数额。本院要求陈某于2011年7月11日庭审结束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其为白某支付住院医疗费数额的有效证据,陈某至今未予提交。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事故责任,白某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白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29.40+840.70=970.10元。陈某称事故发生后已为白某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住院医疗费之数额。本院要求陈某于2011年7月11日庭审结束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其为白某支付住院医疗费数额的有效证据,陈某至今未予提交。故本院对陈某所称的此部分费用不予审理。2、后续治疗费6000元。3、白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计算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3日住院天数27天,出院医嘱中载明的休息肆周28天,则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19日白某门诊治疗时医嘱载明休息壹个月(自2011年1月7日起),则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1年2月7日,故误工时间从2010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1年2月7日共83天为1100÷30×83=36.67×83=3043.61元。4、护理费50×27=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27=1350元。6、营养费酌定为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未导致伤残,故本院对白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970.10+6000=6970.1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3043.61+1350+1350+500+500=6743.61元。粤B×××**车在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白某款6970.1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白某款6743.61元。但事故发生后陈某已为白某支付门诊医疗费840.70元,此款抵扣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白某款6970.10-840.70=6129.4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白某款6743.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款6129.4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款6743.61元;二、驳回原告白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已由原告白某预交,此款由被告陈某负担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白某,余款由原告白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