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冯某甲,男,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洪海波,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城关镇。原告冯某甲诉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并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0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贵州相识被告,并支付给介绍人和被告父母费用30000多元。被告随即同原告来在原告家生活一个多月。××××年××月××日在舒城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并一直有原告母亲抚养至今。因被告性格暴躁、偏执,经常与原告吵嘴,甚至动手打原告及孩子,而原告默默忍受。2010年农历正月7日,因原告接到不明电话,怀疑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满与原告发生争吵于正月十八趁原告不在家时偷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之前被告曾几次离家外出。此次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次远赴贵州和江苏寻找未果。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打,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年龄情况,以及孩子祖母能照料小孩的情况4、舒城县庐镇乡和平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原、被告结婚生子的时间,以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和至今杳无音信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2、3系有关机关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以及生子的时间,以及被告2010年2月离家出走,经寻找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分居至今的事实。结合当庭陈述和上述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9月,原告冯某甲经人介绍到贵州省被告彭某相识,短暂相处后被告即随原告来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年××月婚生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年8岁,在学前班上学,并一直有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生活至今。后因性格差异,原、被告为琐事时有吵打。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接到不明电话,遂怀疑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满即与原告发生争吵,正月十八日被告不辞而别,独自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远赴贵州等地寻找未果,现被告去向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月,原告具状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抚养小孩,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另查,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原告称借款7万元,并按揭贷款23万元在合肥市购有房屋一套,无债权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处后即登记结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时有争吵,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0年正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一直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显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一子一直有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生活已经习惯,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小孩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用因被告现去向不明,应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追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被告下落不明,暂由原告保管,债务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分割。原告诉称婚前为被告花费3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冯某乙,现年8岁,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用暂由原告负担。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在合肥市的房屋一套由原告保管,债务由原告负责归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垂明审判员 汪泽志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