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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蒋永苗与蒋含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含永;蒋永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含永。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苗。委托代理人:屠周萍。上诉人蒋含永为与被上诉人蒋永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软管加工业务关系往来。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95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加工费3000元,余款26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软管加工费3081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0815元,因其中的加工费4315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予扣除,对其余诉请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含永支付原告蒋永苗加工费26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永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蒋永苗负担40元,被告蒋含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蒋含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支付凭证,虽然在“3000元”签名添加了“3”字,但添加是当天直接形成,付款后被上诉人已签名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永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份被上诉人岳父、岳母以及被上诉人跟上诉人之间的录音材料,证明当时实际付款只有3000元,“3000元”前面的“3”系添加。2、销货清单以及证明等总共10页,证明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除一审认定的金额外,尚欠4315元加工费。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谈话的整个过程是针对另一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代理人不清楚是否系上诉人书写,不能证明尚欠被上诉人4315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除一审认定的金额外,尚欠4315元加工费,因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故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1月25日上诉人支付的加工费金额问题。鉴于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存在添加和改动,动摇了证据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应采信。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双方结算后,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加工费29500元,但2009年1月25日支付被上诉人33000元加工费,已超过尚欠金额,此后,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也不符合情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蒋含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