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中山市三乡镇龙泰塑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中山市三乡镇龙泰塑胶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刘建军,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东莞市南城金鹏鞋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卢佩瑜、陈剑,系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龙泰塑胶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28XXX0187。法定代表人杨海哨。委托代理人陈立杰、李小艳,均系公司业务副经理。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建军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龙泰塑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颜色的EVA鞋材。原告一直按双方约定和被告订单要求按期供货,但被告自2011年3月起一直拖欠原告材料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3月2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港币2081092.66元,按照2011年2月的汇率1港元=0.85元人民币计算,未付货款为人���币1768928.76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的5%支付滞纳金。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滞纳金1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8928.76元(按2011年2月人民币对港币汇率计算)及滞纳金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6892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龙泰塑胶制品厂确认应付原告刘建军货款港币1985854.66元,该款被告定于2011年7月25日前在原告交付EVA鞋材的检验货品测试数据报告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建军。二、案件受理费30552元,减半收取15276元,诉讼保费5000元,合计2027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返���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