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颜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054号原告颜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颜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入职被告,任职焊工。工资为1100元+1900元岗位津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在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现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经信访调解无效,不服仲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12月8日周某甲、周某乙班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8日工资3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7.5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只上班了一个多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应得到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原告主张于2010年7月19日入职被告,被告主张原告系于2010年10月28日入职,11月1日正式上班。原告在被告处任职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工资构成为1100元+1900元岗位津贴,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构成为1100元底薪+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8日,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2010年11月、12月1日至12月8日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750元,被告未支付。2010年12月8日,被告曾要求原告领取上述工资3750元,原告未领取。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再查,原告2010年11月、12月工作日及休息日未加班。原告主张在职期间,2010年7月未加班;8月每周某甲上班11小时、周某丙上班8小时;9月、10月周某甲、周某丁有加班。被告不认可,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0年11月至12月的考勤卡。又查,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12月8日周某甲、周某乙班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12月8日工资3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7.5元。仲裁裁决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1378.1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11.4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考勤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注册成立之日(即2010年9月26日)方具备合法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2010年9月至12月的加班时间未能举证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26日至12月8日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但仲裁酌情认定原告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0小时,据此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11.49元,被告服裁未诉,上述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12月8日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12月8日的工资,双方对工资数额3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12月8日工资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在原告离职当日,被告曾要求原告领取工资,原告拒绝领取”的事实,故原告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某2010年11月1日至12月8日的工资人民币375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某加班工资人民币1011.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国光(兼)书 记 员 果 晓 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经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