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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县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要首,集贤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要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利率10.89‰,用途建房,借款期限为2年,2010年3月6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约还款。经我社多次清收,截止2011年3月13日,被告拖欠本金10000元。由于被告与原告就归还本金及利息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朗,2008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集贤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月息10.89‰。,借款期限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本清息。原告无奈,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08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下设的集贤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资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清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从2008年3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会审 判 员  胡崇辉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