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树萍与费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树萍;费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杨树萍,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大蔚,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费伟文,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树萍诉被告费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大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树萍诉称,原、被告经原告之妹杨树华介绍认识,2009年9月,被告因其经营的西安市宏罡锻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10年9月底还10万元,于同年10月底还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又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一直拖欠。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6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伟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树萍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10年1月29日,经双方协商,还在该借条上注明,2010年9月30日还10万元整。之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因催款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据证明其与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既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10万元的还款期限,故对于该借款10万元,应按银行利率计息,原告的该节利息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树萍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费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树萍支付借款利息3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9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本院退付原告2269.5元,另226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款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葆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爱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