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费建锋与卢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建锋,卢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费建锋。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卢亮亮。原告费建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亮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和2010年10月27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均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故拖延,现在被告杳无音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和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和2010年10月27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均已先后履行出借资金义务,被告亦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借款后亦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负。现有原告所举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2010年10月27日分别出具的二份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后,理应及时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亮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建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若被告卢亮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卢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