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7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06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結婚,××××年××月生一女姚某某。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无法相处下去,其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内心不愿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姚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2009年后双方外出打工后互相联系较少,分居生活至今,使夫妻感情淡簿,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能和睦相处,致使夫妻近年感情淡薄,系双方缺少沟通,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凉互让,还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宜兴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