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白巧枝与朱志祥、白艳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巧枝;朱志祥;白艳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绍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白巧枝。 委托代理人:王贤。 被告:朱志祥。 委托代理人:谢显源。 被告:白艳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渊。 委托代理人:楼芝华、邹高玲。 原告白巧枝与被告朱志祥、白艳赞、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巧枝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朱志祥的委托代理人谢显源、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艳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巧枝起诉称:2009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朱志祥驾驶车号为浙D×××××的轿车,在途经钱陶公路与湖西路交叉路口,因在车辆转弯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与被告白艳赞驾驶(原告白巧枝乘坐)车号为豫K×××××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白艳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浙D×××××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2天后,因家庭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后回河南老家治疗,现治疗仍未终结。原告现就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要求赔偿。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志祥、白艳赞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838.24元;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志祥答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2、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无病历记载及自购药不予赔偿。3、误工时间应提供相应的证明;4、护理费无异议;5、交通费以就诊次数及合理交通工具,请求法院核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白艳赞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本案是2010年7月后起诉,故依规定,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交强险按相应的比例赔付;3、如法院处理商业险,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过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时间过长且无依据,交通费主张无相应的依据;4、商业险中,事故责任比例按3:7赔偿,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朱志祥驾驶车号为浙D×××××号轿车,在途经钱陶公路与湖安路交叉路口地方时,因转弯时与白艳赞驾驶的豫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艳赞及摩托车上乘客田俊丽、白巧枝、田政丽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志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艳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左股骨颈骨折及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前期。并行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住院至2010年1月21日,共住院102天。之后又陆续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8,508.44元(含用血互助金4万单位红细胞费用,已扣除伙食费3,234.7元、陪人卧床费202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7,679.58元。 另查明,朱志祥驾驶的车号为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有争议,本院审理后认定: 1、误工费确定?原告住院102日,出院后由医院证明需休息4个月,合计误工时间为222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上一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交资即75.29元/日计算,符合规定,其误工费为16,714.38元(75.29元/日*222日);对其余部分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朱志祥辩解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未就误工时限提出鉴定,又无其他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营养费1,53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辩解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9,903.53元(含伙食费伙食费3,234.7元、陪人卧床费202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依保险合同约定,该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朱志祥无异议,对其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二份门诊收据,均为原告DR检查所花,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 5、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主张待实际发生时处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信。该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88,508.44元(含非医保用药16,466.83元,已扣除伙食费3,234.7元、陪人卧床费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护理费7,679.58元、误工费16,714.38元,合计114,432.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白巧枝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志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艳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浙D×××××号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应当由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白艳赞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客白巧枝、田俊丽、田政丽等四人受伤,故由该四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例先行予以分配,本案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154.57元,伤残赔偿金8,532.53元,合计13,687.1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0,745.30元,被告朱志祥负主要责任,由其承担其中的70%的损失即70,521.71元,因朱志祥驾驶的车辆浙D×××××号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万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扣除非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11,312.26元(16,466.83元-交强险赔偿部分5,154.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62,603.13元[(114,432.40元-13,687.10元-11,312.26元)*70%],保险赔偿不足部分7,918.58元(70,521.71元-62,603.13元),由被告朱志祥赔偿原告;被告白艳赞承担20%即20,149.06元[(114,432.40元-13,687.10元)*20%];原告白巧枝因违反摩托车的乘载规定,对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余10%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双方争议部分主张,本院已在上述篇幅中予以分析认定,不再予以赘述。被告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责任,被告朱志祥没有异议,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艳赞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巧枝医疗费、误工费等76,290.23元(其中交强险13,687.10元、第三者责任险62,603.13元); 二、被告朱志祥应赔偿原告白巧枝医疗费等7,918.58元; 三、被告白艳赞应赔偿原告白巧枝医疗费等20,149.06元; 四、朱志祥与白艳赞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1,578.50元,由原告白巧枝负担425.50元,由被告朱志祥负担897元、被告白艳赞负担256元,上述诉讼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伟强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