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都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金正祥与胡龙祥、成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正祥;胡龙祥;成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都民初字第0192号 原告金正祥,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龙祥,个体。 被告成小云(被告胡龙祥之妻),个体。 原告金正祥与被告胡龙祥、成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祥、成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正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胡龙祥曾是同事关系。2009年6月9日,胡龙祥以开设足浴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6月26日,被告胡龙祥、成小云二人称生意周转困难,出据又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龙祥、成小云已经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胡龙祥、成小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龙祥曾是同事关系。2009年6月9日,被告胡龙祥出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6月26日,被告胡龙祥、成小云二人出据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龙祥、成小云未能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房屋登记信息表1份,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正祥与被告胡龙祥、成小云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借款后,因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而引起讼争,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成小云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龙祥、成小云偿还原告金正祥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胡龙祥、成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张登太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