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唐山市某烧烤机场路店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时许,被害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潘某发生矛盾,之后被害人张某联系其表兄被害人张某甲意图殴打被告人潘某。当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甲赶到唐山市路北区某烧烤机场路店找被害人张某,并在被害人张某的指认下在该店后厨找到被告人潘某,之后被害人张某甲抬脚踹了被告人潘某一脚,被告人潘某随后抄起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甲被砍后跑走,被告人潘某于是又砍向还没跑走的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潘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后侧与左后肘部以及被害人张某背部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为轻伤,被害人张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陈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