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柯华珠、陈建设与泉州运通兴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华珠,陈建设,泉州运通兴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柯华珠,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建设,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钞,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泉州运通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柯华珠、陈建设与被告泉州运通兴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运通兴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宝洲花园活动中心地下车库车位,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本应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在被告处保管),原告向被告缴交了4万元购房订金,被告出具肆万元人民币收款收据。嗣后,原告知悉该建筑物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合同己无法履行,属依法解除的情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宝洲花园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幢】第1【层】第144、145号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订金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柯华珠、陈建设向被告泉州运通兴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开发的址在丰泽区宝洲路宝洲花园活动中心地下车库第144、145号两个车位,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网上填写了登记备案申请表,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订金4万元。由于宝洲花园配套工程(包括本案诉争的社区活动中心、车库、配电室)项目地处泉厦高速公路B397K+300M处,该地块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2009年11月间,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泉州市建设局、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分别作出了撤销宝洲花园配套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地下停车位预售登记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的决定。被告于2010年2月分别以上述四家行政部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行政部门所作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被告的诉求。现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柯华珠、陈建设与被告泉州运通兴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开发的宝洲花园配套工程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规的规定,被依法撤销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登记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属违法建筑,原告向被告购买诉争车位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订金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柯华珠、陈建设与被告泉州运通兴业有限公司就宝洲路宝洲花园活动中心地下车库车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泉州运通兴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柯华珠、陈建设购房订金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泉州运通兴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锡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