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春联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春联实业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号原告: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弄*****号***室。法定代表人:傅桂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旭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超,系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春联实业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映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禾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春联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春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央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禾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申请对涉案全棉拉绒布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了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高立民主审,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旭东、周超,被告春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印花布一批的承揽合同关系。2010年5月7日,被告出具交货清单(简易合同),确认为原告加工印染及加工的数量、单价、颜色等合同条款。为履行合同,原告购买棉纱、织造、印染等共花销成本44659.77元。后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并承诺“款到后交货”。2010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加工费7069.60元汇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提货,被告拒绝交付。原告无奈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染色、织造、棉纱损失44659.77元,利润损失5559.60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1526.93元,律师费4400元;2、被告退回原告加工费7069.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阐明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为:以诉请的44659.77元加上5559.60元为基数,自应当交货之日即2010年5月12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计算。被告春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纠纷发生系原告关联企业拖欠被告关联企业加工款而产生,原告的关联企业欠被告的关联企业3万多元的加工款;2、被告已将原告的棉纱布加工好,只要原告能够支付拖欠的3万多元的加工款,被告可以立即交付;3、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并不是被告故意违约,原告的诉请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染整加工简易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加工款7069.60元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款到发货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损失额是44659.77元的事实;5.开票通知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没有如期交货,导致原告延迟交货给第三方,第三方扣掉原告5559.60元,造成利润损失的事实;6.履行合同通知及快递单、解除合同通知及快递单、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7.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履行合同及解除通知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纠纷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9.函件一份,证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尚在被告处,没有交给原告的事实;10.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883.70公斤全棉拉绒布的价值计43301.30元及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二份,证明宁波海曙煌莹服饰有限公司跟原告存在关联性的事实;2.染色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浙江杭州湾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关联企业)于2005年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关系,并产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但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对加工物的具体数量不确定。对证据2中备注栏内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基本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7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相关通知。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加工好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两家企业为关联企业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相关内容系被告打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显示内容,可确定原、被告之间发生印花的承揽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备注内容之外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关于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该增值税发票已经交付原告”以及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9函件中的“(被告)要求款到发货,发票已开并传给原告”,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机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录音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履行合同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但结合两份函件的收件地址(属被告公司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以及被告承认公司有该收件人这一员工的情况,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函件投递公司的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履行合同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及证据7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送交被告相关函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出具原告染整加工简易合同二份,合同中注明“印花”字样,确认为原告的全棉拉绒布883.70公斤(部分已经染色)进行印花加工,加工费合计7069.60元。该合同未约定被告的交货时间。之前,原告已将需加工的布匹交给被告。同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款到发货,并称相应增值税发票已开好并传真给原告。同月12日,原告将加工费7069.6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交货。被告以原告的关联企业拖欠被告的关联企业加工费3万余元未解决为由,拒绝原告的提货要求。次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接函后未予理睬。同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解除承揽合同。被告接函后亦未处置双方纠纷。经鉴定,原告交付被告的定作物价值43301.30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已为原告加工好定作物,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告称因被告拒绝交货,已另行向第三人履行。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承揽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所谓的关联企业之间纠纷为由拒绝交付定作物,即使确有被告陈述的纠纷,亦属双方之外的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被告至今不交付定作物,显属违约。原告据此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作反应,因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定作物,同时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加工款,并且,鉴于被告违约且不交付原告定作物,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至今不能提供仍保存有原告定作物的证据,由此无法确定被告退货后造成的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货值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以及要求返还加工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不属必要损失,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春联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定作物损失43301.3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5月12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慈溪市春联实业公司退还原告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7069.6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慈溪市春联实业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王太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