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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素兰、许多梅等与朱云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素兰,许多梅,胡影,朱云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申字第5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素兰。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许多梅。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胡影。委托代理人:牛家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云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金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武。申请再审人王素兰、许多梅、胡影与被申请人朱云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及原审原告胡学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素兰、许多梅、胡影等认为原判有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王素兰等向本院提交了撤回申请书,要求撤回其对(2008)绍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素兰等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素兰、许多梅、胡影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俞湘静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