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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贾永健与四川人才开发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佳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健,四川人才开发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佳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贾永健,男,汉族,1989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元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女,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人才开发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御街8号西御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龙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宇,女,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佳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2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宇,女,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特别授权。原告贾永健与被告四川人才开发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佳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人才开发公司、佳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林,被告人才开发公司、佳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健诉称,原告受第一被告派遣到第二被告处工作,后第二被告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得到原告暂时离开单位的离职申请,而非辞职申请,故请求判令二被告1、补付扣除原告2009年11月绩效工资932.08元;2、支付原告2009年年终奖金3000元;3、支付原告无工作期间最低基本工资17500元;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20元;5、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6、支付原告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用及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7、支付原告医疗费、检查费100万元;8、赔偿原告及家人精神赔偿抚慰金80万元。被告人才开发公司、佳友公司辩称,原告与人才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到佳友公司上班;1、关于原告要求补付2009年11月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当月仅工作到11日,扣除其应缴社保费,原告最终领取11月工资528.99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其11月工资;2、原告2009年表现欠佳,且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亦无相关约定,故被告无意给其年终奖;3、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已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后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工作等手续,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该诉请无相关依据;4、由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辞职,故其诉请无相关依据;5、关于书面证明一事,因离职手续双方均各执一份,已可作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6、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义务购买,亦无义务支付原告检查费、医疗费;7、该诉请现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人才公司与佳友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通过劳务服务输出的方式向佳友公司派出其雇员承担相关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佳友公司负责安排,输入的劳务人员与派遣方人才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佳友公司是劳务使用关系。2、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进入佳友公司工作,佳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人才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两年,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随后,原告被人才公司派遣到佳友公司工作至2009年11月11日。工作期间实际工资为1520元/月。人才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2009年11月25日,原告以“不愿意做这份工作”为由,向佳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佳友公司于当日向原告下发了员工离职通知单,同意原告离职。人才公司在该通知单上加盖印章,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5、2010年12月14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1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发放表、离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原告2009年11月仅工作至11月11日,佳友公司扣除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用后,实际发放其当月工资为528.99元(1520元/月÷21.75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补付2009年11月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因原告未提供其与二被告双方就2009年年终奖发放进行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其2009年年终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佳友公司申请离职,其要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支付原告病假工资或病救济费用及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以及无工作期间最低基本工资、医疗费、检查费、赔偿其精神赔偿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永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吴兆文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芯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