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国清与陈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清,陈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蒋国清。委托代理人:朱谷梁。被告:陈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哲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蒋国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谷梁、被告陈凌及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哲鸣,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陈凌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与朱谷梁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凌负全责。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凌及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100元;二、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凌、杭州公交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100元没有异议,但该修理费用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赔付。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原件)、零配件(询)报价单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为9100元;3、车辆受损照片一组(加盖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公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一张(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9100元;5、用料清单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6、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8、保险单一份(加盖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公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被告陈凌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202号附近由南向北行驶由直行车道向右变道时,与朱谷梁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凌负全责。后经被告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910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凌负全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91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零配件询价单、维修费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910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蒋国清车辆维修费9100元,该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蒋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