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笑武与嘉兴市南湖区华件五金厂、金根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郑笑武,陈建良,嘉兴市嘉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华件五金厂。投资人:金根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根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惠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丁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笑武。原审被告:陈建良。原审被告:嘉兴市嘉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良。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华件五金厂(以下简称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为与被上诉人郑笑武、原审被告陈建良、原审被告嘉兴市嘉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陈建良向郑笑武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陈建良向出借人郑笑武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共计30天。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总借款额千分之五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时,华件五金厂、金根明和陶惠林出具《担保书》,约定“担保人金根明、周宏祥愿为借款人陈建良向出借人郑笑武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俩年内”等内容。在《担保书》中,陶惠林以其另用名“周宏祥”的名字签名。之后,郑笑武交付陈建良45000元现金,并通过郑某向陈建良银行转账455000元。借款到期后,陈建良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郑笑武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陈建良向郑笑武借款50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陈建良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关于嘉庆公司,只是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中加盖了公章,由于陈建良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使用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而从本案相关证据分析,《借条》内容中注明借款人为陈建良,《担保书》中也注明借款人是陈建良,均表现为个人借款,而不是公司借款;借款交付时,也都是支付给陈建良个人,而不是公司;郑笑武在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中,也认为是陈建良个人向郑笑武借款,只是在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要求提供嘉庆公司担保时顺手在借条中盖了公章,而且郑笑武认为嘉庆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担保违反法律规定而没有接受担保;因此,能够确定该笔借款属于陈建良个人借款,嘉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华件五金厂、金根明和陶惠林为陈建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陈建良未按时归还借款时,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诉讼期间,三位保证人辩称不清楚郑笑武和陈建良之间是否实际发生借款行为,但证人朱某和单某出庭证实郑笑武向陈建良交付部分现金并通知他人银行转账,证人郑某出庭证实受郑笑武委托通过银行向陈建良划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这些证据均能证实郑笑武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三位保证人另辩称只提供50000元担保、并提出没有看到《借条》和签名时《担保书》金额未填写的辩解意见,但对此辩解保证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借条》和《担保书》共存在一张A4纸中,上半部分是《借条》,下半部分是《担保书》,故不可能只看到《担保书》而不看到《借条》;在《借条》和《担保书》中均填写了借款金额,并区分了大写和小写,字迹也没有改动痕迹,故借款金额明确;保证人均是长年从事商业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都有丰富的经验和认识,为未明确金额的借款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保证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保证人还提出《借条》没有说明借款用途,《担保书》中存在郑笑武添加名字的行为,导致证据无效的辩解意见,但是,我国调整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借条》必需说明借款用途的相关规定,在《借条》中不注明借款用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郑笑武虽然在《担保书》中添加了“陶惠林”字样,但这是在陶惠林签署了其另用名“周宏祥”的前提下,郑笑武得知其真名后进行的说明,郑笑武的添加行为没有额外增加陶惠林的义务,不影响陶惠林的担保行为效力;因此,郑笑武提供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对保证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郑笑武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借款期内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要求赔偿的实现债权代理费用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标准调整为12525元。诉讼中,陈建良和嘉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建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笑武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约定利息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陈建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笑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2525元。三、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郑笑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883元,由陈建良负担,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不服,共同上诉称:1、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只为陈建良金额50000元期限一个星期的借款担保,没有答应为陈建良金额500000元期限一个月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郑笑武提供打印好的空白担保书让担保人签字盖章,金额系事后填写,原审判决后,陈建良出具的情况说明还原了事实真相,郑笑武属于骗取担保。因此,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提供的担保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郑笑武对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的诉讼请求。郑笑武答辩称:1、借条和担保书上面借款期限和金额写得清清楚楚,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为陈建良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足以认定。2、郑笑武要求担保是为了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不可能帮陈建良骗自己的钱。陈建良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陈建良现在的说法证明其想与担保人合伙骗郑笑武的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建良、嘉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提供了陈建良出具的情况说明、陶惠林提供了2010年5月21日借条、金根明提供了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传票、收贷收息凭证和证明。当事人提供以上证据时称:情况说明还原了借款和担保过程,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只为50000元借款担保;2010年5月21日借条证明如果陶惠林已经担保500000元,不可能在5月21日再为陈建良担保250000元;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传票、收贷收息凭证和证明反映金根明出于感激为陈建良担保的事实,事后不可能还为陈建良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郑笑武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建良说的不是事实。对2010年5月21日借条、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传票、收贷收息凭证和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陶惠林既然愿意为陈建良担保250000元,也就可以担保500000元,而金根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建良的情况说明记载“如当时我讲担保伍拾万金根明、周宏祥肯定不肯的,之所以我讲担保伍万,他们才签字,担保上伍拾万他们签字后再写的。”,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由陈建良出具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在判决理由中阐述。2010年5月21日借条、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传票、收贷收息凭证和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为陈建良向郑笑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各方商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还是50000元。郑笑武提供的借条和担保书系原件,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对于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借条和担保书均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称当时讲好借款为50000元,所以才同意提供担保,如果借款500000元肯定不同意担保,在担保书上签字时借款金额等处为空白,500000元借款系在担保人签字盖章后所添加。就此说法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于二审中提供了陈建良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建良为借款债务人、本案原审被告,与郑笑武系对立的当事人,陈建良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虽然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证据类型的一种,但是,从情况说明的内容看,陈建良对案件事实的叙述属于积极的陈述,对当事人的该类陈述一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独立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充。由于郑笑武并不认可陈建良的陈述,故仅凭陈建良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借条和担保书这些书面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为陈建良向郑笑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各方商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而且郑笑武已向陈建良交付500000元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陈建良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上诉称其只为陈建良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华件五金厂、金根明、陶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