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民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蒋爱香与江金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金潮;吴书根;蒋爱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金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香。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伟清。上诉人江金潮为与被上诉人吴书根、蒋爱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蒋爱香起诉称,2010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江金潮在其房屋边开沟通其生活污水,因污水流经其房屋前头,影响其通行,故前去阻止,不料江金潮不但不停止挖沟行为,反而殴打其二人,致使其二人多处软组织受伤,蒋爱香曾昏迷片刻不能起身。第二天,其二人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请:1、判令江金潮向其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江金潮赔偿其二人医疗费8504.8元;3、判令江金潮赔偿其二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4、判令江金潮承担本案诉讼费。江金潮辩称,吴某、蒋爱香的下水道塞住,后引起下水道的水流到其母亲种的菜地里,其母亲就去锄了一道沟排水,吴某、蒋爱香就去打其母亲,其是听到母亲喊救命后才去的,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其没有参与打架。派出所解决的时候,也说双方没有伤,大家都是邻居,回去自己医一下算了,其征求了母亲的意见就同意了。如果是其打伤吴某、蒋爱香的话,其也不可能去报110的。派出所的笔录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吴某、蒋爱香诉请。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6日上午,在浦江县杭坪镇杭坪村,因排水管道通水问题,吴某、蒋爱香夫妇与江金潮及其母亲张月苏发生纠纷引发打架,造成吴某和蒋爱香脖子等部位受伤。吴某、蒋爱香受伤后到浦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浦江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调解后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及调解协议的内容等证据,可认定吴某、蒋爱香与江金潮发生过打架,江金潮存在过错应对吴某、蒋爱香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吴某、蒋爱香要求江金潮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纠纷的起因及本案调解内容等实际情况分析,可减轻江金潮的赔偿责任。综上,应由江金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吴某、蒋爱香的其他诉请,因未提供充足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金潮赔偿原告吴某、蒋爱香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803.84元,限被告江金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6元,由二原告承担128元,由被告承担128元。一审宣判后,江金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吴某、蒋爱香不存在打架,吴某、蒋爱香的伤可能与其母亲在互相扭打中造成的,其听到母亲喊救命后才赶到现场的,打架已结束。证人喻某、陶某的证词存在虚假情况,该两人是吴某、蒋爱香的房客,其证词不能采信。浦江公安局石马派出所调解时其没有承认打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某、蒋爱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某、蒋爱香因琐事与江金潮发生纠纷扭打后被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当时的在场证人证言以及吴某、蒋爱香的病历记载证实。故江金潮应对吴某、蒋爱香因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由江金潮承担80%赔偿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江金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江金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