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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蒋良军与黄文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波,蒋良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良军。委托代理人:王奇雄。委托代理人:金昊旻。上诉人黄文波为与被上诉人蒋良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模具两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20%即4000元给被告作为定金,后因双方对合同中的“2套”的含义产生了分歧,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商不成,遂成讼。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合同中的“2套”应当如何理解。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的产品名称为“Φ61汽眼+垫圈”故通常应当以“汽眼+垫圈”理解为1套。且该合同系被告签字盖章后传真给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即使对于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也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解释。故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一份;二、被告黄文波应当双倍返还原告蒋良军定金计8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黄文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9月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中的“2套”在合同未有另外注明的情况下,应当默认为“2副”;二、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被上诉人拒收模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收货、付清余款并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蒋良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对“2套”的含义进行了正确的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文波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合同中“2套”的含义是指汽眼和垫圈各一副;2、详情单一份,证明2010年9月底上诉人发给了被上诉人相应的样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汽眼和垫圈是组合在一起的,“2套”即“4副”,被上诉人只收到过上诉人发给的其中一个款式的样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聊天内容并未反映出合同中“2套”的含义是指汽眼和垫圈各一副,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被上诉人对于收到过上诉人生产的样品并无异议,但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蒋良军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解释《模具加工合同》中“2套”两字的含义。“套”字在《新华字典》中的解释为量词,即同类事物合成的一组。据此可知,“套”字是用于产品组合的量词。在《模具加工合同》产品名称一栏载明为“Φ61汽眼+垫圈”(合同中为“Φ61汽腿+垫圈”,双方均认可系笔误),被上诉人主张,定作的产品为汽眼加垫圈的产品组合,两套即两组产品组合,符合一般理解。上诉人主张,两套是指汽眼和垫圈各一副,显然与“套”字的字典解释与一般理解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产品,显属违约,理应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