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世符与周军、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符,周军,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沈世符,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新庙新村**栋*号。身份证号码:3407031952********。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宝山新村*栋***号(系原告女婿),身份证号码3407021975********。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铜陵市狮子山区狮子山村狮子山组**号。身份证号3407211974********。被告: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天门镇朱村街道,机构代码证55015784-6。法定代表人:钱启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志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县五松镇人民北路23号,机构代码:85126500-7。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唯婷,该公司员工。原告沈世符与被告周军、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鸿越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年5月23日原告沈世符向本院提出对其后期治疗费用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恢复了审理。原告沈世符的委托代理人张亮、陶然亭、被告县鸿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志华、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世符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周军驾驶县鸿越汽运公司所有的皖G22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顺矿业公司往狮子山方向行驶至跃进石料有限公司路段时,发生侧翻,致在路过房屋室内作业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7534.50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周军、县鸿越汽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117534.5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军未提出抗辩意见。被告县鸿越汽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费1440元,出院后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3、我公司在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用于原告沈世符的治疗;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陈达民,已向你院提起诉讼,你院判决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额11万元,赔偿给受害人陈达民5.5万元,余款5.5万元预留给本案原告。原告超出交强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应扣除20%的免赔率;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医嘱建体120天不符合临床医疗规程,应按住院加建休共120天计算,原告提供的铜陵金新选矿厂的误工工资证明不真实,原告从事的是维修工,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为宜;(2)、护理人员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按1人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暇疵,护理费只能按每天40元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1万元计算;后期治疗费用按6000元计算;(4)、其它相关费用,请法庭核定;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10月28日止),出院后医嘱建休120天。原告沈世符在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由县鸿越汽运公司与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及另一受害人陈达民。被告县鸿越汽运公司另支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额内除向另一受害人陈达民支付5.5万元,尚有余款5.5万。另查明,事故车辆皖G225**号重型自卸货车以鸿越汽车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内。周军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县鸿越汽运公司雇请护工护理沈世符18天。陈达民系城镇户口,从事修理行业。现因原告其它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病情证明单、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公司的转帐支票、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军在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沈世符身体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周军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应由鸿越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无其它证据印证,该证据证明力较小,故原告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人员通知章,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实天数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建休时间不得超过120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没有工资发放表及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标准按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68元计算。原告的其它相关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62天×68元/天=11016元、护理费24天×60元/天=1440元(扣除被告县鸿越汽运公司雇请的护工的护理天数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元/天=420元、营养费42天×15元/天=630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20×20%=63152元、交通费42天×10元/天=42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后期治疗费用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07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给原告5.5万元,余款39078元×赔付率80%=31262.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支付原告。扣除免赔率20%的余额7815.60元(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县鸿越汽运公司支付给原告6815.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世符经济损失681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62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19元,由被告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圣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