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峰与徐伯海、张思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徐伯海,张思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郭峰,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徐伯海,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张思锋,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曾翰锋,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经济开发区金钻花园2楼办公楼。负责人:陈筱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峰为与被告徐伯海、张思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被告张思锋的委托代理人曾翰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伯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诉称: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徐伯海驾驶浙C×××××号轿车,从本市区双屿驶往人民路方向。5时25分许,行经双南线郑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时,碰撞正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徐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温三医)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外端骨折等,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浙C×××××号轿车系被告张思锋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伯海、张思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28468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郭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思锋是肇事车辆的车主;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医疗的经过;6、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要休息4个月的事实;7、住院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为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住院治疗费用为3772元。被告徐伯海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张思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我系肇事车辆的出租人,事故发生在车辆出租期间,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这个费用应由被告徐伯海承担。为此,被告张思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思锋的主体身份;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张思锋系个体工商户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鸿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业主,主要经营汽车租赁的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方情况、车辆交接结算单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出租期间,且被告张思锋作为出租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情况。5、交警队暂存单、暂存支取通知单,证明被告张思锋在交警部门的押金已由原告领取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即被告徐伯海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高明钦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66126.9元,故如我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是在剩余的限额内予以承担。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副本及保险条款,证明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限额及保险约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郭峰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其伤势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71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伙食费在计算时予以剔除。2、对被告张思锋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5,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这两项证据不予认定。3、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思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徐伯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轿车,从本市区双屿驶往人民路方向。5时25分许,行经双南线郑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时,碰撞正通过路口由原告郭峰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造成原告郭峰及浙C×××××号出租车内的乘客高明钦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伯海擅自离开现场,在温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报警后未主动、积极配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当即被送至温三医救治,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外端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徐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医疗费3772.31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71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72.31-171=3601.3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其事故发生前每月5000元的收入标准赔偿其事故发生后住院18天及出院后4个月的误工费2298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其要求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其计算标准应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0650元的标准,其误工时间应与其伤情恢复所需的时间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3个月,认定其误工费为30650÷12×3=7662.5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8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18天的护理费144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每日为8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过高,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6、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343.8元。被告张思锋已垫付款项5000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保险条款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保险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2011年6月30日,经本院(2011)温鹿民初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高明钦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66126.9元;被告徐伯海赔偿高明钦48010元,被告张思锋对被告徐伯海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徐伯海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徐伯海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肇事者有无过错,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条例也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予赔偿,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41.3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402.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高明钦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6126.9元,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郭峰9402.5元。因该事故由被告徐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4343.8-9402.5=4941.3元,由被告徐伯海负责赔偿。被告张思锋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徐伯海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浙C×××××号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张思锋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未明确告知,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的性质不同于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业三责险后,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依据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是公民应具有的常识,而被告徐伯海在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还驾驶车辆,势必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所造成的损失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国家制定这条法律也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无证驾驶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并据此作为免责的事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无需理赔。因被告张思锋已垫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项为14343.8-5000=9343.8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徐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峰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9343.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郭峰中国建设银行温州瓯海支行的帐户:43×××79);二、驳回原告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410元,合计922元,由原告郭峰负担112元,被告徐伯海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