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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汪义应与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蔡程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义应,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蔡程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汪义应,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礼应,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嘉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周正宝,公司董事长。被告:蔡程吉,市民。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负责人:陈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义应诉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蔡程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义应的委托代理人周礼应,被告蔡程吉的委托代理人袁浩,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义应诉称:2010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蔡程吉驾驶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晓天镇万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300M急弯处与原告汪义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汪义应及车上乘坐人查光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程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查光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外伤伴异物存留;2、左小指伸肌腱断裂;3、左是第一、二趾骨骨折;4、面部挫裂伤。经治疗于2010年8月4日出院。被告蔡程吉驾驶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1354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480元;3营养费24天20元=480元;4误工费145天×(4000元×1月)=19333元;5、护理费24天×68元=1632元;6、车辆维修费855元;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252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义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起在安徽亚坤建设有限公司做木工,月工资为3000元,另带班补助每月1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合法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是苏E×××××号车的所有人,被告蔡程吉驾驶该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蔡程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直接赔偿的事实。证据六、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建议休息误工时间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票据五张,用费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546、6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十九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九、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修理用去修理费855元的事实。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蔡程吉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蔡程吉驾驶的苏E×××××号车辆是借用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原告受伤后,被告蔡程吉已垫付医疗费17505元,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不计名赔的“商业三责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取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蔡程吉垫付的医疗费17505元。被告蔡程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同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的事实。证据三、押金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条二份,证明被告蔡程吉已预交款221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了医药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限额部分,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应承担30%。保险公司愿意在符合双方的保险合同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阐明意见。原告不构成XX,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为1000元。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未有向法庭举证。开庭审理中原告汪义应的委托代理人周礼应,被告蔡程吉的委托代理人袁浩,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都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蔡程吉对原告汪义应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证明月工资4000元有异议,认为工资偏高。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对原告汪义应提供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劳动合同和证明的单位是项目部,而不是合法主体,劳动合同中每个工100元,但证明中证明每月是3000元,证明的工资已达到纳税起征点,原告应提纳税票据,无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门诊病历中的2010年8月21日建议休息有异议,建议时间有涂改,我们认为休息时间为90天较为适宜。对证据七医疗费发票数额由法庭核定,但其中的2010年7月10日的110元发票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定为300元适宜。对证据九有异议,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蔡程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认可17505元。在交警队只领取了45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对被告蔡程吉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汪义应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九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月工资4000元,因为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和纳税票据相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就医,路途较远,出院后又进行过复查,应发生交通费用,酌定700元较为适宜。被告蔡程吉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7月10日15时50分,被告蔡程吉驾驶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急弯山路),与对面原告汪义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因被告蔡程吉驾车占道驶入左侧逆向路面且此处视线差,原告汪义应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两车不慎相碰,造成原告汪义应、查光萍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程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查光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晓天镇医院包扎后被送往合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外伤伴异物残留;2、左小指伸肌腱断裂;3、左足第一、二趾骨骨折;4、面部挫裂伤。于2010年8月4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3546.60元。出院时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2、术后三周拆除石膏;3、术后四一六周复查X片,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外固定;4、建议休息三个月;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复查时,医嘱:休息保持。2011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复查,医嘱:1、建议休息四周;2、避免重体力活动。被告蔡程吉自认被告嘉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车辆是其借用的。该车辆于2009年10月14日和2009年10月18日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外还查明,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后维修花去修理费85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蔡程吉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7505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52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程吉借用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车辆在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在出借车辆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应在其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实际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30%,被告蔡程吉承担70%。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已超过一年,其误工费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比例,计算的时间及数额均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用14506.60元(医疗费135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尚有4506.60元。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30%。即4506.60×30%=1351.98元,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应“商业三责险”中直接赔偿原告3154.62元。2、误工费15034.96元[(住院24天+医嘱休息118天)×105.88元];3、护理费1632元(24天×68元);4、车辆修理费855元;5、交通费酌定700元;6、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为原告不构成XX,且有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虽不构成XX,但其有多处损伤,酌定为1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在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最高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义应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5034.96元,护理费1632元,车辆修理费85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2972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在此款给付时应扣除被告蔡程吉垫付的各项费用175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在被告苏州嘉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最高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义应医疗费用4506.60元的70%,即315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汪义应自负其医疗费用4506.60元的30%,即1351.98元。四、驳回原告汪义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蔡程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