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绍兴市区越西新村10幢405室,趁同住人员不在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价值人民币2310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熊某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60元。2011年5月23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绍兴市区越西新村10幢4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丁某、熊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刘某、屠某、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当票,赎当凭证,转让协议,旧货业收购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记录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