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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本祥、谢万梅与苏方东、赵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本祥;谢万梅;苏方东;赵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无民初字第01251号 原告:张本祥,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谢万梅,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方东,男,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赵惠明,男,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天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吴耀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哲,单位员工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本祥、原告谢万梅诉被告苏方东、被告赵惠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无锡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梅、原告张本祥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宝、被告苏方东、被告赵惠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芝、被告平安财险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联合财险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惠明诉称:2011年2月10日10时49分许,张本祥驾驶苏B7V9**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二军路56KM+400M处时,碰撞了苏方东驾驶的被告赵惠明所有的苏EJF4**号别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本祥和苏B7V9**号轿车乘坐人谢万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张本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方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苏EJF4**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B7V9**号轿车在第四被告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车损等54215.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本祥、谢万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1年2月10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张本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方东负事故次要责任;②张本祥、谢万梅身份证、张本祥驾驶证、谢万梅行驶证、苏方东驾驶证、赵惠明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本祥、苏方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谢万梅、赵惠明分为两车车主;③两原告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可共同诉讼;④谢万梅、赵惠明车辆保单,证明两车投保情况;⑤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证明苏B7V9**号轿车车损为29529元;⑥定损费发票,证明定损费2077元;⑦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380元;⑧谢万梅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证明谢万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谢万梅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支付医药费2418.38元;⑨张本祥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证明张本祥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张本祥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支付医药费3343.27元;⑩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各用去交通费1000元。两原告另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列明各项赔偿数目。 苏方东、赵惠明答辩、质证均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至证据⑩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车损等赔偿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太仓公司答辩、质证称:对原告车损评估无异议,但评估、施救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两原告医药费只赔偿医保用药部分,不包括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谢万梅出院医嘱中“休息2周”的内容是后添加上的。 联合财险无锡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苏B7V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苏B7V7**号轿车的修理费被保险人可到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理赔。伤者的损失应当向对方进行索赔。 苏方东、赵惠明、平安财险太仓公司、联合财险无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至证据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⑩本院将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0时49分许,张本祥驾驶谢万梅所有的苏B7V9**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二军路56KM+400M处时,与苏方东驾驶的赵惠明所有的苏EJF4**号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苏B7V9**号北京现代轿车驾驶员张本祥、乘坐人谢万梅、苏EJF4**号别克轿车乘坐人王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张本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方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本祥、谢万梅受伤后均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张本祥支付医药费3343.2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随诊;谢万梅支付医药费2418.3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随诊;苏B7V9**号北京现代轿车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9529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苏EJF4**号别克轿车在平安财险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苏方东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张本祥、谢万梅受伤,苏方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本祥、谢万梅的各项损失。因苏方东驾驶的苏EJF4**号别克轿车在平安财险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平安财险太仓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张本祥、谢万梅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平安财险太仓公司主张谢万梅出院记录上“休息2周”的医嘱意见是后添加上的,本院认为,结合谢万梅诊断证明书上亦有休息2周的医嘱建议和其伤情,对谢万梅出院后需休息2周的事实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太仓公司另主张对两原告的医药费只赔偿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太仓公司就两原告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两原告各主张15天护理费、30天营养费、35天误工费及2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其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建议,且伤势较轻,误工期限计算过长,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在其责任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苏B7V9**号北京现代轿车车损应由联合财险无锡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自行向联合财险无锡公司理赔或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本祥医药费3343.27元、护理费200元(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天)、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误工费2108.48(40505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27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万梅医药费2418.38元、护理费200元(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天)、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误工费2108.48(40505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351.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万梅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万梅车辆损失8258.7元[(29529-2000)×30%],定损费623.1元(2077×30%)、施救费114元(380×30%),共计人民币899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本祥、原告谢万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苏方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俊清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宏伟 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