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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远强、李远宏等与李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强,李远宏,李蕃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李远强,男,l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李远宏,男,l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远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蕃,男,l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李远强、李远宏诉被告李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强、李远宏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强、李远宏诉称:2007年2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李蕃及其儿子李富进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蕉田××马路××四间地皮,每间3万元,协议约定原告先支付9万元购地款,余下3万元待被告办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后再付给被告,办证时间在2007年4月份前,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该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未依约定时间办好三证属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9万元购地款给被告,被告李蕃写下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之后很长时间,被告一直没有办好上述三证给原告。2009年3月19日,经协商,同意延长办证时间至2009年12月底,被告李蕃在该协议书上批字签名同意。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好证件,也不肯返还购地款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支付购地款后,被告在约定时间一直无法办好证件给原告,依据我国有关土地转让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9万元购地款,还应承担因其无法办证导致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支付原告购地款9万元的银行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购地款9万无,并支付利息,时间从2007年2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计至起诉日利息约l.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李远强、李远宏(乙方)与被告李蕃(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焦田黄龙老马路的地皮四间共120000元卖给乙方,乙方先支付购地款90000元,余款30000元待甲方将证件办理好后再支付,甲方必须在2007年4月份前办理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办证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理好三证,要退还购地款并赔偿违约金30000元。协议甲方一栏由被告及其儿子李富进签字,乙方一栏由两原告签名,证明人一栏由李光明签名。同日,两原告交付了购地款90000元给被告,被告李蕃亦写下了一张收条给两原告收执。2009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延长办证时间至2009年12月底,由被告在《土地买卖协议》右下角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第3条款办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底。其他条款不变。”尓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办理好给原告。2011年1月20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远强、李远宏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土地买卖协议、收条、变更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位于惠东县大岭镇焦田黄龙老马路的地皮四间属被告村集体所有,被告在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将该土地转让给两原告,出具《收条》收取两原告购地款9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土地转让行为无效。无效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被告因土地转让行为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9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收取了两原告的购地款90000元,占用两原告资金,两原告要求购地款90000元从200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远强、李远宏与被告李蕃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李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购地款90000元和支付利息给原告李远强、李远宏(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8日计起,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李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忠审 判 员  黄继荣代理审判员  刘远青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