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念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民,广东深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锡华,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雷建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劲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增海,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盛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5日悦盛公司承包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的试化楼外墙增加固定窗户工程。2010年1月4日,悦盛公司与祥和公司签订了《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祥和公司出租3台ZLP4**型吊篮给悦盛公司使用,每台吊篮月租1900元,租金自吊篮进场第二天开始计算至拆除之日止,期间以月租计算,其它情况不设扣租。祥和公司对吊篮和设备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负责,租赁期间内凡因吊篮质量问题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由祥和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租赁期间内因悦盛公司使用不当或违章操作而造成的机械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由悦盛公司承担损失。悦盛公司的使用者必须了解吊篮的操作性能后方可使用,工作时必须佩用安全带及安全绳。悦盛公司施工人员每天应检查钢丝绳上方支架是否牢固,U码螺丝应加锁牢,检查钢丝绳应无断股、死结、硬弯等,所有链接件安全、牢固、可靠、无丢失现象。2010年1月13日上午9点左右,悦盛公司的员工陈根保、余斌璋在吊篮内高空作业时发生坠落事故,造成陈根保死亡、余斌璋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悦盛公司委托黄兴命向死者陈根保的家属赔偿68.2万元,向伤者余斌璋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56502.69元。事故发生后,深圳市盐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盐田区安监局)主持对该事故的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根据祥和公司和悦盛公司的申请,盐田区安监局代事故调查组委托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事故吊篮进行检验。2010年3月31日,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对事故吊篮的检验结果为:电动吊篮提升机内部驱动齿轮断齿及严重磨损,造成提升机构与驱动机构和制动器瞬间脱离,传动与制动失效,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时吊篮安全锁失效,导致安全系索在提升索失效时未起作用,未能及时制止事故的发生;电动吊篮的急停开关不符合《高处作业吊篮》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盐田区安监局结合事故调查的其他相关情况,于2010年6月1日向盐田区政府提交了关于悦盛"1.13"高坠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下称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主要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责任的认定、处理意见及整改措施进行了分析、认定。2010年6月12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作出深盐府(2010)25号关于悦盛"1.13"高坠死亡事故报告的批复,同意调查报告中作出的有关事故原因的认定、事故性质的认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整改措施。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是一起因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生产安全管理责任事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有:事故吊篮不符合安全标准;祥和公司购买的吊篮不符合安全标准,并未及时对事故吊篮进行维修保养,导致吊篮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操作人员存在不安全行为。间接原因有:祥和公司交底培训较简单且无书面记录,吊篮安装拆卸无特种操作证;悦盛公司安全培训不到位,死、伤者无高空作业特种操作证;祥和公司未与悦盛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海滨制药厂未按照与悦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与环保协议书》中规定的安全责任进行落实,未对悦盛公司的设备设施安全状况、人员上岗资格进行审查。根据上述事故原因的分析,结合其他相关情况的调查内容,报告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的两名死、伤者本人未有效配戴劳动防护用品,负事故直接责任;祥和公司出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吊篮,负事故主要管理责任;悦盛公司安全培训不到位,负事故直接管理责任;海滨制药厂未履行安全协议中规定的管理职责,负间接管理责任。盐田区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中的有关规定,对祥和公司行政处罚12万元、对悦盛公司行政处罚10万元,并于2010年6月21日向悦盛和祥和公司出具责令改正指令书,其中要求祥和公司停止出租和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吊篮。悦盛公司缴纳了该笔罚款。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中指出,穗龙公司作为事故设备的制造厂家,本次事故中产品不合格造成事故发生的情况,建议由区安监局通报广州市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原判认为,一、针对原告悦盛公司本诉各项诉求,处理如下:1、悦盛公司第一项诉求,主张两被告祥和公司与穗龙公司赔偿其向事故受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58502.69元。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悦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死者陈根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8.2万元,有死者家属签字确认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单予以证明。原告悦盛公司向余斌璋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56502.69元,有余斌璋出具的收条为证,且余斌璋本人出庭作证。事故调查报告中对此事实亦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原告悦盛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838502.69元予以确认。原告悦盛公司在第一项诉求中还要求两被告赔付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2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悦盛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2、原告悦盛公司第二项诉求,主张两被告祥和公司与穗龙公司赔偿其因停工3个月造成的30名工人的工资损失人民币27万元。原告悦盛公司为证明该项诉求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在被告祥和公司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属单方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悦盛公司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3、原告悦盛公司第三项诉求,主张两被告祥和公司与穗龙公司赔付其向盐田区安监局支付的行政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法院认为,盐田区安监局根据悦盛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悦盛公司如对该项行政处罚不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悦盛公司将其支付的行政处罚款作为其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悦盛公司可主张的损失为人民币838502.69元。二、对于原告悦盛公司的上述损失应否由两被告祥和公司与穗龙公司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吊篮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告祥和公司系事故吊篮的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穗龙公司作为事故吊篮的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对该事故吊篮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负连带赔偿责任。调查报告认定,祥和公司在事故中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悦盛公司负直接管理责任,法院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划分,酌定祥和公司与穗龙公司对悦盛公司的损失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03101.61元,悦盛公司自行负担40%。原审法院对祥和公司的反诉请求认为:祥和公司与悦盛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祥和公司以悦盛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三项反诉诉求,法院逐一作如下处理:1、祥和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主张悦盛公司支付事故吊篮事发前租金人民币1900元。法院认为,事故吊篮事发前虽正常工作8天,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租期不少于30天(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自吊篮进场第二天开始计算至拆除之日,期间以月租计算,其他情况不设扣租,祥和公司要求悦盛公司支付事故吊篮8天的租金人民币1900元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2、祥和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主张悦盛公司支付未出事两台吊篮进场工作之日2010年1月5日起至被责令停止使用之日2010年6月22日止的租金21280元(1900元/台×2台×5.6)。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两台未出事故吊篮仍由悦盛公司占有而未拆除,依据《吊篮租赁合同》第二条之规定,这两台的租金应为22800元(1900元/台×2台×6个月),祥和公司的诉求少于该数额,视为祥和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益,法院对祥和公司该项反诉主张予以支持。3、祥和公司第三项反诉请求,要求悦盛公司返还三台吊篮并赔偿祥和公司自被责令停止出租、使用不安全吊篮之日2010年6月23日起暂计至反诉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0月26日止的占用期间使用费人民币113400元(300元/台/天×3台×1**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2010年6月21日,盐田区安监局向祥和公司出具责令改正指令书,指令祥和公司立即整改,停止出租和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吊篮,消除不安全隐患。该行政指令书可视为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祥和公司要求悦盛公司返还涉案3台吊篮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祥和公司要求悦盛公司支付3台吊篮自其被责令停止出租、使用后的占有使用费的诉求,法院认为,祥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责令改正指令书之后向悦盛公司提出过拆除、返还吊篮的要求,故祥和公司要求悦盛公司支付其自收到责令改正指令书之日后的3台吊篮的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反诉原告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可获租金合计人民币23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3101.61元;二、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中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涉案的3台吊篮;四、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318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7元,由原告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94元,被告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93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被告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人民币1259元,反诉被告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7元,该款反诉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反诉被告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反诉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祥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上诉人祥和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对1.13悦盛高坠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或发回重审。查明1.13悦盛高坠事故的真正原因是本案的关键,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祥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本次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任何决定,就完全采纳不具法定效力的政府文件中的意见,认定事故的原因,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应予撤销或发回重审。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人祥和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悦盛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擅自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完全不具备施工能力和资质的包工头黄兴命进行违法施工,包工头黄兴命又招聘未经培训的临时工进行违规操作,导致本次事故的不幸发生,被上诉人悦盛公司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上诉人祥和公司提供的吊篮完全符合安全标准,且已对被上诉人祥和公司的相关熟练工人进行了培训,双方合作五、六年从未发生过事故,事发当日,包工头黄兴命擅自从外面招来临时工上班进行危险的高空作业,但又不通知上诉人祥和公司对其进行培训,使其熟练掌握相关的操作知识,造成其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2、本次高坠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悦盛公司擅自将工程违法转包,未尽到管理责任,操作工人未配带安全带及安全绳,又进行违规操作造成的,被上诉人违反租赁全同第七条约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三、原审法院未查明事故死亡与受伤员工与被上诉人悦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迳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假定有损失,损失也是由于悦盛公司擅自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完全不具备施工能力和资质的包工头黄兴命进行违法施工,未为劳动者购买相应的强制性社会保险造成的,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1、从被上诉人悦盛公司提供的所谓工资表及几十份劳动合同中均无本次事故死亡工人及受伤工人的名字,证明该二名员工与被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其赔偿依据从向何而来2、假定被上诉人悦盛公司与本次事故的二位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本次事故的二位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赔偿关系也是被上诉人与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该赔偿行为如何进行,是否赔偿,应如何赔偿均是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完全不具备施工能力和资质的包工头黄兴命进行违法施工,包工头黄兴命又未按《劳动法》的规定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如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及包工头黄兴命自行承担。4、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工伤事故死亡人及受伤人支付了赔偿。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祥和公司既不是产品制造者,也不是产品销售者,不应该把祥和公司列为被告。因此,被上诉人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向上诉人祥和公司提起诉讼,其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122、126条作为判决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穗龙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不应作为一审的被告,即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穗龙公司与祥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自行调解不了,则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一审法院为何不征求穗龙公司是否同意法院的审理或要求广州仲裁委仲裁的意见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这就剥夺了上诉人穗龙公司可以要求仲裁的权利,上诉人穗龙公司只能被动参加一审法院的诉讼。所以,上诉人穗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是违法的,应该撤销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出事的吊篮就是穗龙公司出售给祥和公司的?穗龙公司是出售过吊篮给祥和公司,但这已是几年前的事了。就连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事故吊篮进行检验时,也没有说出事的吊篮就是穗龙公司出售给祥和公司的吊篮;更何况全国不知有多少企业生产这样的吊篮,祥和公司完全有可能向其他企业购买这样的吊篮。三、我国法律规定:工矿产品的质量是有限期的,如一年或半年,也可以由买卖双方约定。穗龙公司几年前出售给祥和公司的吊篮,合同中明确约定;"穗龙公司提供壹年免费维修保养,所指为提升机牙箱全部机件,其维修更换零件费用全免;其余自然损耗,磨花不包括在内,钢丝绳属易损配件不保证任何使用时间。"而这几年来,祥和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吊篮质量上有问题,且实际上,他们也不知出租过多少次给有关单位使用。如果质量上有问题,早就应该出了,还等到现在?在使用过程中,如果不加以保养和更换有关零配件,自然会造成电动吊篮提升机全部驱动齿轮断齿及磨损。如果是祥和公司本身的原因,对吊篮平时不保养,不检查,不更换有关零配件,超负荷载重等等,而导致发生事故也算在生产者头上,这岂不是要生产者承担很多意想不到的、无穷无尽的责任四、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是根据祥和公司和悦盛公司的申请,盐田区安监局代事故调查组委托作出的,故对穗龙公司是没有关系的,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此检验报告就提出要穗龙公司与祥和公司对悦盛公司负连带责任。更何况该检验报告所述:"电动吊篮提升机全部驱动齿断齿及严重磨损",完全是长期超负荷超重负载,不保养,不更换零配件造成的。这应该由购买者、出租者的祥和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卖出几年后还要承担责任。且该检验报告只字没有提到出事故的吊篮就是穗龙公司卖给祥和公司的,盐田区安监局及盐田区政府凭什么就下结论,说出事吊篮的生产者、销售者就是穗龙公司?五、一审法院对穗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因为穗龙公司生产的吊篮经过多次整体吊篮,提升机、安全锁到广州市技监部门检验,多次检验都取得合格证书,并取得过专利;从来没有出现过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多年来在施工中从未出现过安全事故。穗龙公司销售的每只吊篮都有销售合同、销售日期、型号、保修日期、吊篮合格证书,每台提升机、安全锁都有打上编号并带有铭牌与出厂合格证书相符,售后免费保修保质一年的约定,这些证据怎么可能与出事的吊篮是否是穗龙公司生产销售的没有关联性呢厂检结果没有告知穗龙公司,事故调查报告也没有告知穗龙公司,客观上剥夺了穗龙公司要求复检的请求权。盐田区政府本身就对其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有监督指导的行政职责,现在事故由他们作出处理,盐田区政府把本案说成是产品质量事故,但本案其实是安全事故,不是产品质量事故。因此,盐田区政府对事故的主观认定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判案的唯一依据。一审以盐田区政府的认定为依据作出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悦盛公司针对上诉人祥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认为一审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盐田区安监局的鉴定报告已经对事故原因鉴定的很清楚,祥和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我们没有把工程承包给黄兴命,黄兴命是悦盛公司的经理。上诉人穗龙公司对于祥和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悦盛公司针对穗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盐田区安监局的事故认定报告,上面表明生产厂家是穗龙公司,该报告认定送检的产品和出事的产品是穗龙公司生产的,理据充分。穗龙公司认为盐田区政府的调查违反法律程序,但穗龙公司没有提出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在哪里。穗龙公司说产品交付给祥和公司五年时间,祥和公司反复使用没有说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我们认为产品存在的缺陷和使用中的安全隐患,应该由权威部门检测才能得知,而不能推定。上诉人祥和公司对穗龙公司的上诉称,穗龙公司认为出事产品是使用时间长,磨损造成的,不是事实。对于穗龙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我们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悦盛公司通过与上诉人祥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租用上诉人祥和公司的吊篮设备,吊篮正常工作8天后即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吊篮作业人员人身伤亡。被上诉人悦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承担事故伤亡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以吊篮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为由,要求吊篮的生产者穗龙公司和出租人祥和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上诉人祥和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事故原因的鉴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盐田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并根据上诉人祥和公司和被上诉人悦盛公司的申请,委托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事故吊篮进行检验,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盐田区安监局也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作出了认定,检验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认定,证据充分,结论准确,且深圳市盐田区政府已批复确认,虽然上诉人祥和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事故原因重新进行鉴定,但并无法定重新鉴定的事由存在,故原审采纳检验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祥和公司认为原审采纳政府文件中的意见认定事故的原因,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二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和事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祥和公司认为事故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悦盛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擅自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完全不具备施工能力和资质的包工头黄兴命进行违法施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被上诉人悦盛公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悦盛公司已确认黄兴命是悦盛公司的经理,没有转包工程给黄兴命,上诉人祥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盐田区安监局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出具了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祥和公司购买的吊篮不符合安全标准,并未及时对事故吊篮进行维修保养,导致吊篮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认定上诉人祥和公司对本案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对于盐田区安监局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祥和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盐田区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已确认本案事故的死者和受伤员工与被上诉人悦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悦盛公司未为死、伤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故由被上诉人悦盛公司承担了本案死、伤员工的全部赔偿责任,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悦盛公司提交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建设银行流水单、收条,余斌璋出具的收款证明及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祥和公司认为本案死、伤员工与被上诉人悦盛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悦盛公司不存在赔偿死、伤员工的依据,即使存在赔偿关系,也应通过工伤保险理赔,因未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祥和公司无关。上诉人祥和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盐田区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上诉人祥和公司因出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吊篮,应负事故主要管理责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祥和公司认为其既不是产品制造者,也不是产品销售者,不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穗龙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审列上诉人穗龙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穗龙公司认为其与祥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自行调解不了,则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审法院未征求其是否同意法院审理或要求广州仲裁委仲裁的意见,直接列其为原审的被告,剥夺了其可以要求仲裁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是违法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因产品质量导致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上诉人穗龙公司与上诉人祥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穗龙公司不能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否认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穗龙公司认为原审剥夺其可以要求仲裁的权利,在诉讼程序上是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吊篮是否为上诉人穗龙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祥和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穗龙公司与上诉人祥和公司存在买卖吊篮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祥和公司确认涉案吊篮是从上诉人穗龙公司处购买,事故调查组经现场查证,已确认上诉人穗龙公司为事故事故设备的制造厂家,该事实已为深圳市盐田区政府和盐田区安监局确认,故足以认定涉案吊篮为上诉人穗龙公司所生产。上诉人穗龙公司认为祥和公司完全有可能向其他企业购买同样的吊篮,深圳市盐田区政府、盐田区安监局认定涉案吊篮的生产者、销售者为上诉人穗龙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涉案吊篮为上诉人穗龙公司生产,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三、关于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事故吊篮进行技术鉴定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对事故原因作出了认定,认定涉案吊篮发生事故既有上诉人穗龙公司主张的保养上的原因,也有吊篮安全锁失效、不能及时制止事故发生,及吊篮的急停开关不符合《高处作业吊篮》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也指出,上诉人穗龙公司作为事故设备的制造厂家,因本次事故中产品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建议由盐田区安监局通报广州市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故,根据检验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足以认定本次事故中的涉案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方面的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穗龙公司主张其出厂的吊篮经多次检验,都取得了合格证书,但该等合格证书不足以推翻检测机构对涉案事故吊篮作出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事故调查组根据检验报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准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穗龙公司认为本案吊篮发生事故的原因只是吊篮磨损严重,保养不善所致,而非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穗龙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祥和公司及穗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8.0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831.01元,上诉人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8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建 华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