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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丁隽与杭州仙人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隽,杭州仙人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449号原告:丁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熠。被告:杭州仙人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勋。委托代理人:陈珲。原告丁隽诉被告杭州仙人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人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隽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3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另外,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之间的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因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内开庭裁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所有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仙人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辩称:1、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劳动期限至2011年7月止。2011年1月,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经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约定由被告发足原告2011年1月份的工资作为补偿,并签订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现被告已足额发放1月份工资作为补偿,不存在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丁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职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是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事实。证据2、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在职期间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其中2011年1月的工资是35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除了工资以外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仙人掌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1份、2011年的工作未满一个月的考勤卡1份、2011年1月考勤按全勤计算的表格1份、2011年1月一个月足额领付款凭证1份、其他员工在他们缺勤日的考勤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已经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经一次性结清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签的,但是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对考勤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打卡的时间原告是上班的,不能证明不打卡的时间原告是不上班的;对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签的;对工资发放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原告认可是其签的,能表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的事实,不能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对考勤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领款凭证、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表明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综上,被告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约定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因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内开庭裁决,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抗辩称双方已就经济补偿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足额发放2011年1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年6个月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应支付2个月工资的标准计7000元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社会保险问题,原告认为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后被告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仙人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隽经济补偿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丁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仙人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