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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某甲、葛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傅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蔡掌泉。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乙。法定代理人:葛某甲,系葛某乙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上述四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力勤、刘毅,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傅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前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嘉桐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王某和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傅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掌泉、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丙本人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傅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力勤、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丙、傅某系被告葛某甲父母。原告王某与葛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王某在桐乡市濮院丝绸印染厂食堂工作,于工作之余到葛某丙、傅某经营的濮院星桥饭店帮忙,因饭店生意较好,葛某丙提议让王某离开单位到饭店帮忙,王某遂于1993年离开单位到星桥饭店当厨师。××××年××月××日王某与葛某甲登记结婚,王某入赘葛某甲家,与葛某丙、傅某、葛某甲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葛某乙。1993年至1998年王某一直在星桥饭店做厨师,饭店系家庭经营,饭店家庭人员有葛某丙、傅某、王某和葛丽芬。1999年星桥饭店拆建,由葛某丙与桐乡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原星桥饭店的地址上即桐乡市濮院镇市场路42号建造了四间五层楼房,坐北朝南,建筑面积917.28平方米。2002年1月21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属变更登记,房屋翻建,面积增加,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葛某丙。2000年新建造的房屋装修后开办了龙门旅馆,组成形式为个体(家庭经营),经营者王某,从业人员2人,王某和傅某。龙门旅馆经营收入用于旅馆的日常开支、家庭生活开支、女儿葛某乙的学习费用、葛某甲出面购买的桐乡市梧桐街道阳光丽景房子的开支以及上交葛某丙、傅某100000元。2008年2月21日王某与葛某甲因感情破裂在桐乡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作了规定。王某与葛某甲离婚后,离开龙门旅馆,但龙门旅馆的经营者未变更,仍然为王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甲原系夫妻,王某入赘葛某甲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商业出让形式取得了原有地基的土地所用权,与其他家庭成员即其余两被告葛某丙、傅某一起将原有四间三层楼房拆建为四间五层建筑面积为917.28平方米的楼房,即桐乡市濮院镇市场路42号,以该幢房屋开设龙门旅馆,并由王某负责经营。王某在经营期间上交了100000元作为建房工程款,虽被告葛某乙尚无经济能力,但该房建造时家庭人员为王某和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傅某五人共同生活,应确认为原、被告五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时可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至于为建造家庭共有财产所欠债务,因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且王某未作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坐落于桐乡市濮院镇市场路42号四间五层楼房的底层西面第一间(包括走廊)归王某所有,其余归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傅某共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某负担4900元,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傅某负担4900元。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按照共同共有、没有协议的应按等份原则处理来分配,明显不公。市场路42号房产917.28平方米王某本应得到183平方米,考虑到整体结构的完整性,以及生产、生活的方便性,王某要求取得底层西面二间约91.5平方米房产,一方面是考虑到底层房产的价值相对高于楼上,另一方面是考虑东面第二间是服务台,第一间中是走廊又是楼梯,这样不会影响旅馆的经营。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市场路42号四间五层楼房中的底层西面两间归王某所有。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傅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错误。1、根据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物权法》规定,涉案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葛某丙名下,故葛某丙为该房屋的产权人的事实清楚。如果王某有异议,应及早提出确权之诉,但王某自房屋建成至今十余年,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其不享有涉案房屋产权,无权请求分割。另外,涉案房屋是1999年在原集体土地上翻建的,原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是葛某丙。退一步讲,假如王某在涉案房屋建造过程中有出资行为的话,也应作为债权处理。2、涉案房屋并非由王某经营所得及出资建造。该房翻建的资金全部是葛某丙、傅某筹集,工程材料款是由葛某丙、傅某支付的。其建造资金来源于羊毛衫市场太原街171号、南纬街676号店面的租金收入、迎宾旅馆的营业收入、土地征用赔偿款、青苗补偿费及向亲属借款。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建造的行为。事实情况是王某自1993年到星桥饭店做厨师至1998年,一直是以雇工形式工作,由葛某丙发工资。每年1万元。王某上缴的10万元是给葛某丙的投资收益。同时王某在房屋建造过程中也没有出力帮助建造房屋的行为,其时他正跟随他大哥王东海在桐乡民兴养鸽子,直至房屋建造完毕才回来。二、一审法院认定家庭共有财产逻辑错误。按照一审的逻辑,认为共同劳动就是共同经营,那么葛某甲的妹妹葛丽芬也应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来参与分配,因为葛丽芬至今都和葛某丙、傅某共同生活、居住在叙星新村25号。而且,如果按照一审的认定推理,王某与葛某甲在家庭存续期间购买的阳光丽景花园4幢307室及教工新村5幢402室也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王某在离婚协议中擅自将上述两处房产处置,也侵害了葛某丙、傅某、葛丽芬的共有权。上诉人有权提出撤销诉讼。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某与葛某甲于2008年2月21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相关财产及房产进行了分割,假如存在共有房产的事实的话,王某也应在2010年2月22前进行诉讼,逾期则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针对王某的上诉,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傅某口头答辩认为,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共有权,无权要求析产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针对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傅某的上诉,王某答辩认为,1、争议的位于濮院镇市场路42号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这一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相关认定正确。家庭共有的房屋与房屋买卖不同,不是说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该房屋实际上是在原星桥饭店的基础上建造起来的。当时在1998年,葛某丙一家准备对原星桥饭店进行改造,但因受到群众举报所以就办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然后才再建造的。当时星桥饭店是家庭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建造房屋,不存在谁出资谁不出资的问题。对方上诉称建房资金来源于羊毛衫市场太原街171号、南纬街676号的租金收入、叙星新村25号迎宾旅馆营业收入、土地征用款及借款等是事实,还有是欠了一部分工程款,但太原街171号、南纬街676号、叙星新村25号迎宾旅馆的建造资金正是从王某与葛某丙一家一起经营星桥饭店的营业收入里来的。市场路42号房屋建成之后,王某努力经营龙门旅馆,所得收入归还了之前欠亲戚的借款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003年分家后,在两年内偿还了葛某丙10万元。龙门旅馆营业执照注册为家庭经营,经营业主为王某,根本不是葛某丙个人投资。至于对方上诉认为王某在建造房屋时没有出力更与事实不符。2、王某与葛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后,1990年10月20日星桥饭店开张,生意相当好,当时王某还在单位工作,只是在下班时间和节假日来店里帮忙。当时节日里帮忙的还有葛某甲、葛丽娟。1993年王某从单位辞职,一直以家庭人员的身份工作,没有发给工资。所以对方上诉讲王某“在1999年之前都是在饭店里劳动领工资”根本有没有这种事情的。至于葛丽芬,1990年至1998年间葛丽芬是在饭店工作,但市场路42号房屋建成后开办了龙门旅馆,葛丽芬就不参与了,原因是叙星新村25号住宅中开办了迎宾旅馆。2003年1月底分家时将迎宾旅馆的房产、还有羊毛衫市场南纬路676号门面房分给了葛丽芬。所以争议的房屋与葛丽芬没有关系。3、诉讼时效方面,对方上诉认为王某主张分家析产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不受两年的时效限制。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葛某甲等的上诉,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葛某丙的二女儿葛丽娟、小女儿葛丽芬、小女婿钦波、孙女钦寅以家庭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而分家析产纠纷应将家庭财产的全部共有人列为案件当事人。现葛丽芬一家及葛丽娟作为葛某丙的近亲属主张其系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请求参与本案诉讼。法院即应查明其是否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现一审判决是在上述近亲属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依法应裁定发回重审。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桐乡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