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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孔某乙、孔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刚。被告孔某乙。被告孔某丙。被告孔某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爱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孔某丙、孔某丁和孔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孔某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樊阿意和被告孔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其中第三子孔国祥于1977年因病死亡且未婚未生育,另三子分别为长子孔某甲、次子孔某丙,四子孔某丁。××××年××月××日,被继承人樊阿意去世,其生前与被告孔某乙共同拥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146号的三层楼房一间、平房三间。三间平房是六几年时,原告的父母与两个大儿子(即孔某甲和孔某丙)造的,造这三间平房时,被告孔某丁才几岁,1998年被告孔某丁将三间平房拆掉翻建成了他现在住的房屋;1970年时,父亲孔某乙从村里食堂买进了一间平屋,于1988年审批后翻建成三层楼屋一间。这三间平房和三层楼房都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后原告与三被告就樊阿意遗产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公平公正地继承处理樊阿意的遗产,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析分被继承人樊阿意的遗产;二、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割产权证编号为绍鉴始字第××号项下的三层楼房一幢,面积为134.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1240、地号为1-4-4项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79.**平方米的平屋三间(该平屋已被孔某丁擅自拆除)。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孔某乙名下的房权证绍鉴始字第**房屋和登记在被告孔某丁名下的房房权证绍鉴始字第**屋。被告孔某乙辩称:房子是给小儿子孔某丁的,不同意大儿子孔某甲要求分割房屋的意见。六几年造的三间平房是我出资造的,当时大儿子和二儿子过来帮过忙,这个房子在1998年翻建时是小儿子孔某丁自己造的;大队里买来的一间平房大概是1984、1985年分田入户时我向七家人家借了1600元买的,大儿子帮我向他的丈人家借了400元,后来是我自己还了的。1988年,为了小儿子结婚翻建了这间房子,当时我拿不出钱,小儿子是开拖拉机的,是他拿的钱,那时大儿子和二儿子老早就跟我分家了。被告孔某丙辩称:孔某乙和樊阿意是我的父母,我们有兄弟4人,父母的第三个儿子因病死亡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母亲樊阿意于2008年去世。关于原告陈述的房屋来源和翻建情况属实,上述房屋均为家庭共同财产。同意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母亲遗产的请求。被告孔某丁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兄弟关系是事实。关于房屋来源,三间平房建造时,我还小,是谁造的,可以问父亲。1998年,因我要结婚,与邻居调剂了房屋,并在原来三间平房的基础上由我出资翻建了新房。后来的一间平房是1984年从大队买来的,当时是以我父母、祖母以及我的名义购买的,户主是我父亲,因此登记在我父亲名下,买房的1600元是我和我父亲出的,当时还向别人借了钱,该房屋于1989年翻建。三间平房早于1998年因我报请审批与村委协商调整后重新建造了房屋,房屋也是登记在我的名下,该房屋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关;146号的三层房屋,由我出资翻建并由樊阿意于2001年农历六月立下遗嘱,将全部遗产指定由我继承。因此,不存在樊阿意遗产继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孔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户口本1本,证明樊阿意与孔某乙系夫妻关系;东光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樊阿意于××××年××月××日去世以及樊阿意与孔某乙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孔某甲、次子孔某丙、三子已故、四子孔某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堪丈记录表、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孔某乙与樊阿意在1982年前共有占地面积79.10平方米的平房三间;绍兴县城南乡建房审批表1份,证明孔某乙于1988年经审批,在从大队买来的那间房屋的基础上翻建了三层楼房一间。被告孔某乙认为房屋是小儿子孔某丁的;被告孔某丙认为,三间平屋是一家人造的,从大队买的房子也是兄弟几个出的钱;被告孔某丁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当前状况,三间平房经孔某乙同意,已于1998年与村委协商重新建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孔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3、协议书1份,证明孔某丙曾与父母签订过赡养协议,并支付过赡养费且孔某乙和樊阿意均会写自己名字的事实。原告和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孔某丁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1994年8月5日,但对于孔某乙一个高龄老人来说,从1994年到2001年是不同的;协议中涉及的赡养等情况系被告孔某丙的法定义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孔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4、孔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房权证绍始鉴字第**),证明座落于绍兴市鉴湖镇东光村建筑面积为134.41平方米的三层楼房系被告孔某乙和樊阿意所有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房产证附记表明的是集体土地,但房管处档案处登记已变更为国有土地。被告孔某丙称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绍兴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1998年10月15日,孔某丁向当时的村委及镇政府提出建房申请后,经村委及镇政府同意在原有三间平房的基础上翻建及调剂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且从证据上无法显示是孔某乙或者樊阿意同意翻建的。被告孔某丙认为孔某丁在拆除房子时没有征得其他兄弟的同意。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孔某丁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房权证绍始鉴字第**)证明在原来土地上建起的房子属于被告孔某丁所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从房产证本身来看,孔某丁所有的一间三层楼房与三间平房是否具有覆盖关系无法查证,如果说该产权证的领取是以呈报表为前提的话,该证取得不合法,并要求法院调取孔某丁房产证的全套资料。被告孔某丙认为房屋是共同财产,至于产权证真假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遗嘱1份,证明樊阿意生前指定其全部财产由孔某丁继承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第一,遗嘱中樊阿意和孔某乙的名字非本人所签;第二,从形式上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故形式不合法;第三,从内容上来看,没有任何一句话显示樊阿意的财产在其死后由孔某丁继承,应继承的财产也不明确,且立遗嘱时产权证尚未办出。被告孔某丙认为上述遗嘱其余兄弟并不知情,所以遗嘱是假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8、被告孔某丁申请证人樊某、杨某到庭所作证言各1份,证明上述遗嘱真实。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孔某甲和孔某丙认为樊某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其对遗嘱的抄写人与孔某丁陈述不一致;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孔某丁认为,樊某与樊阿意系亲兄妹关系,樊某当庭陈述樊阿意生前的真实意思,并且在遗嘱上签字;杨某在樊阿意立遗嘱时在场,真实客观的传达了樊阿意的真实意思。两证人对樊阿意在遗嘱上的“老屋”陈述一致,另两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孔某乙陈述遗嘱是外甥夫高幼元所写,当时讲好从大队里买来的一间平房翻建成三间楼房后归小儿子所有,遗嘱上的手印也是夫妻俩自己盖上去的。其和妻子在遗嘱上盖手印时有四个人在场,孔某乙、樊阿意、樊某和高幼元。关于证据7和8,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孔某丁提交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的遗嘱,从形式上来看,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遗嘱内容由继承人孔某丁代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孔某乙作为遗嘱当事人陈述立遗嘱时的在场人员、遗嘱代书人以及对遗嘱中“老屋”的说明与被告孔某丁及两证人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遗嘱及两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证据9、城南街道东光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孔某丁与孔荣祥系同一人。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1988年翻建三层楼审批时的在册人口为四人,分别为孔某乙、樊阿意、孔某丁及孔某乙的母亲裘招友。原告和被告孔某丙对在册四人无异议,但认为祖母裘招友是由其父亲和叔叔共同赡养的,不能算在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收款凭单和靠墙协议书各1份,证明从大队里买来的一间平房是1984年的时候由孔某丁出资1600元买来的以及房屋是由孔某丁于1988年翻建的事实。原告认为收款凭单上的印章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靠墙协议也不能证明是孔某丁翻建的事实。被告孔某丙认为房子是父亲拿1600元买的,孔某丁当时做生意亏掉16000元,是没有钱出资买房的。本院认为,结合孔某乙本人陈述以及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孔某乙与樊阿意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孔某甲、次子孔某丙、三子孔国祥、四子孔某丁。孔国祥于1977年因病死亡,未婚未生育。樊阿意于××××年××月××日去世。20世纪60年代,孔某乙和樊阿意在原绍兴县城南乡东光村建造了三间平房(房屋地号为104,图号为1-4-4,土地使用证号为1240,建筑面积为79.10平方米)。1998年,被告孔某丁以其为户主,妻子和儿子为户内人员提出审批,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并经乡土地管理所审查和乡人民政府同意,在拆除三间平房并调剂邻居旧房后,建造了三层楼房两间并于2002年2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252.41平方米,房权房权证绍鉴始字第**)/div>1984年,被告孔某乙以1600元从当时所在大队里买进36.10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后在1988年经原绍兴县城南乡东光村民委员会和城南乡人民政府同意,在原地翻建了建筑面积为134.41平方米的三层楼屋一间。2002年2月28日,被告孔某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权证房权证绍鉴始字第**)div>现原告孔某甲认为上述房屋均系父母所有,母亲樊阿意于2008年去世,故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樊阿意的财产份额,因原、被告就樊阿意遗产分割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登记在被告孔某丁名下的房屋,该房屋系由被告孔某丁于1998年在拆除原有老屋基础上翻建,并于200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孔某丁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关于原告主张房权证绍房权房权证绍鉴始字第**范畴并要求依法分割的意见。本院认为,在1998年被告孔某丁翻建房屋时,原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丙早已与其父母孔某乙和樊阿意分家,并且均有自己的住处,且被告孔某丙夫妻还曾于1994年8月5日与孔某乙夫妻签订过赡养协议书。在被告孔某丁将老屋拆除翻建后,樊阿意于2008年去世,在其去世前从未对孔某丁的上述行为提出过异议,孔某乙至今也未提出过异议。根据继承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登记在被告孔某乙名下的房权证为房权证房权证为绍鉴始字第**题。该房屋系孔某乙于1984年出资从大队购得一间平屋后经审批于1988年翻建而成,翻建时原告孔某甲和被告孔某丙早已与其父母分家并且均有自己的宅基地及房屋。同时该翻建审批不同于新建房屋宅基地审批,虽建房审批表中记载的在册人口为四人(分别为孔某乙、樊阿意、孔某丁和孔某乙母亲裘招友),但翻建出资人仍系孔某乙夫妇,三个儿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出资,故认定该房屋属于孔某乙和樊阿意所有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被告孔某丁辩称的上述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予以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樊阿意于2008年去世,现无法查清樊阿意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被告孔某丁未提供其他证明樊阿意将上述房屋确定归其所有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孔某丁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绍鉴始字第××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为被继承人樊阿意的遗产。对该部分遗产,本院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樊阿意该部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孔某乙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东光村三层楼屋一间(丘(地)号为J18009,建筑面积为134.41平方米)由原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乙、孔某丙和孔某丁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丙、被告孔某丁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孔某乙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孔某丙和孔某丁各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