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钱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龙凯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民委员会;浙江龙凯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钱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荣庆。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委托代理人:胡海娟。被告:浙江龙凯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良。委托代理人:金戈。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原告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浙江龙凯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曾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庭外和解,后因双方协商未成,本院于2011年6月4日恢复审理。原告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胡海娟,被告浙江龙凯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1月30日,原告与浙江嘉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6月20日变更为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自2004年6月1日起在原告土地上建造钢结构房屋1幢,占地面积461.22平方,到2006年11月30日止原告不收取被告土地使用费。2006年12月1日起被告如要继续使用该房屋,需向原告租赁并支付租赁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建造了钢结构房屋,并一直使用至今。期间,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向被告寄送厂房租赁(管理)协议书及催缴租金通知书,但被告未回复。2010年,原、被告为此多次协调,原告也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均无果。被告至今仍占有房屋,亦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溜冰场前的钢结构房屋并移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按每年25367.1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原、告被于2004年1月30日签订建房协议及被告建造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系违法建筑。2、被告使用房屋至2006年11月30日止,2006年12月1日起被告不再使用该房屋并已移交原告。之后双方也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即使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该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日期为2004年1月30日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自2004年6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造钢结构房屋1幢(房屋坐落于原告溜冰场门前三角杂地,占地面积461.22平方),至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不收取被告土地使用费,2006年12月1日起房屋产权归原告,被告如要继续使用需向原告租赁并缴纳租赁费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中约定建造的钢结构房屋未经审批,应属无效,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催缴租用钢结构房屋租金(款)通知书、厂房租赁(管理)协议、编号为EF953250455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要求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并于2008年11月20日催讨租金,且上述通知书和协议通过快递寄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后不予理睬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起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不再使用房屋,亦未收到原告的邮件;本院认证认为,厂房租赁(管理)协议未经被告签章,邮件详情单未显示被告签收信息,且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进行证据补强,故本院不予确认;3、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件查单各1份,以证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0年10月2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至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移交房屋,履行付款义务,且该信件投递成功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未收到上述律师函;本院认证认为,邮件查单未明确载明收件人信息,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未收到,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被告因发展生产、经营需要,自2004年6月1日起在原告土地上自己建造钢结构房屋一幢,房屋坐落在原告溜冰场门前三角杂地,建筑占地面积461.22平方,到2006年11月30日止原告不收被告土地使用费;2、自2006年12月1日起被告建造在原告坐落在溜冰场门前三角地上的钢结构房屋一幢建筑占地面积461.22平方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抵冲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3、2006年12月1日起被告如要继续使用461.22平方钢结构房屋,被告要向原告租赁,缴纳房屋租赁费(租赁费另定);4、此协议一式三份,原告执二份,被告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望共同执行。后被告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大道与原告所在地交叉口建造钢结构房屋1幢。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故成讼。另查明,被告所建房屋未经审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绍兴县杨汛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实地踏勘,(2011)绍钱民初字第103号案件中讼争的钢结构房屋所占土地坐落在杨汛桥镇杨江村原沙发布厂南侧地段,该土地权属为杨江村集体土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该钢结构房屋未经依法审批,属违章建筑。”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自认房屋未经审批建造,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房屋属建法建筑,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腾空房屋并支付租金,理由显属不当。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意思自治行为,但事后双方未就协议中所建房屋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依法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