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郭庆丰与李海云、毛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庆丰;李海云;毛建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9号原告郭庆丰。委托代理人王军、朱迪,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云。被告毛建荣。原告郭庆丰诉被告李海云、毛建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朱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云、毛建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丰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海云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有一批货物交由被告加工,2010年11月7日应被告李海云的要求双方一起到海盐加工厂检验货物。原告本想亲自驾车前往,但被告执意要求原告乘坐涉案车辆。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李海云驾驶浙A/×××**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翁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翁金线29K+100M海宁市丁桥镇海星村地方时,与翁金线道路南侧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李海云和乘员郭庆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0)第004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毛建荣,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4月30日,未办理交强险等,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严重骨折,已支付巨额医药费,目前治疗尚未终结还需进行多次手术治疗。但二被告仅在事发后垫付30000元医疗费,之后便不闻不问,冷漠至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84.5元、护理费13401.62元、误工费6700.60元等共计178986.72元(暂计算至2011年2月4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庆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公交认字(2010)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海云违法驾驶造成事故发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机动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毛建荣的事实。2.医院医疗费发票9页、浙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4页(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程度及实际支付的治疗费用。3.浙江省杭州市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查询单2页,拟证明涉案车辆浙A/×××**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毛建荣;涉案车辆年检有效期为2010年4月30日,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检测并违法上路的事实。4.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拟证明根据医院诊断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且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等事实。被告李海云、毛建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海云、毛建荣未到庭,放弃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云驾驶被告毛建荣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海云作为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建荣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定期对肇事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李海云、毛建荣互负连带责任,属主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158884.5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日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以一人为宜,护理费计为人民币6700.6元(89天×27480元/年)。(3)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元6700.6元(89天×27480元/年,暂计算至2011年2月4日止)。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722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海云应赔偿郭庆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72285.7元,扣除其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422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毛建荣对李海云的上述赔款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郭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李海云、毛建荣应支付郭庆丰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1元,由原告郭庆丰负担人民币220元,由被告李海云、毛建荣负担人民币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审 判 员 陈建弘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