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庞华强与季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华强,季梦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庞华强。被告:季梦琦。原告庞华强为与被告季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后因季梦琦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庞华强到庭参加诉讼,季梦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庞华强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季梦琦向庞华强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季梦琦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庞华强起诉法院,请求季梦琦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庭审中,庞华强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季梦琦归还借款30000元。庞华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0月26日,季梦琦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季梦琦向庞华强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的事实。季梦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季梦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庞华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庞华强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庞华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庞华强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庞华强与季梦琦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季梦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庞华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季梦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梦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华强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季梦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吴国忠人民陪审员 莫晓锋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