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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闵万芬与白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万芬,白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闵万芬。法定代理人李福生,系原告闵万芬丈夫。委托代理人薛佳,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美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责人黄霄凌。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万芬与被告白美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天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万芬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福生和委托代理人薛佳、第三人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万芬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白美清驾驶川AX19**号车在太平园8号院附近,因为操作不当,与步行的原告闵万芬发生擦挂,致原告闵万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美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闵万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三人系川AX19**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但至今未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15.2元、护理费60元/天×62天=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营养费30元/天×62天=18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5元/天×(62+59)天=7865元、鉴定费755元、残疾赔偿金15461×20×10%=309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84×2×10%÷2=106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806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美清未作答辩。第三人人民保险述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系农村户籍,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营养费,认可10元/天×6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62天;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20日,被告白美清驾驶川AX19**号车在太平园8号院附近,因为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闵万芬发生擦挂,致原告闵万芬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白美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闵万芬受伤后当日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6000元。原告闵万芬前后共支付医疗费215.20元。2011年1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闵万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告白美清为川AX19**号车向第三人人民保险投保了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三、原告闵万芬存在智力障碍,现有一子李录国,生于1995年11月15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出院证明及医疗发票、保险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第三人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闵万芬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具体费用有:一、医疗费215.20元;二、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闵万芬居住地系成都市城乡一体化地区,因此原告闵万芬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5461元×20年×10%=30922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4×2年×10%÷2=1068.40元;四、护理费61天×50元=305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医治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61天=915元;七、营养费,第三人认可的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误工费26952元÷12月÷30天×(住院61天+医嘱30天)=6812.8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全案确定为3000元;十、鉴定费,原告闵万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能得到及时赔付实际支出鉴定费755元应予赔偿;十一、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第三人人民保险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3758.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闵万芬53758.46元;二、驳回原告闵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闵万芬承担25元,被告杨丰礼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天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