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益宝清、魏琼芳与益智、张为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益宝清;魏琼芳;益智;张为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益宝清。原告:魏琼芳。委托代理人:益宝清,身份情况同上。被告:益智。被告:张为群。委托代理人:张兆勋。原告益宝清、魏琼芳(以下简称两原告)为与被告益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并根据案件事实依法通知张为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宝清并作为原告魏琼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益智,被告张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00年10月,两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杭州市文苑路金都新城31幢3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在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由于两原告当时已超过60周岁,根据银行的相关规定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故以益智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与贷款合同。之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益智名下。但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以后的还贷款项均由两原告实际支付,其中涉案房屋的提前还贷款项是两原告出售杭州九莲新村的老房屋所得的款项。并且,两原告的户口都在涉案房屋内,该房屋的户主明确登记为益宝清。诉请判令: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两原告共同所有。被告益智答辩称:两原告的陈述全部属实,同意两原告的诉请。被告张为群答辩称:两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涉案房屋登记在益智名下,并且是在益智与张为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房屋属于益智与张为群共同共有。更何况,益智曾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写明涉案房屋属于益智与张为群的共有财产。另一方面,两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两原告出资购买,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两原告所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请。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估价报告、房屋转让合同、契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为归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卖掉了属两原告所有的九莲新村房屋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益智名下但实际的所有权人为两原告;3、商品房购销合同、现金解款单,拟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定金共计165880元是由两原告支付的事实;4、银行取款凭证及存单、申请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65880元是由两原告分批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存入益智支付涉案房屋还款帐户的事实。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益智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被告张为群认为:证据1、2均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的主张。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益智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为群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6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2010年6月18日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益智与张为群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前,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了处分,共有财产中包括了涉案房屋。2、固定资产清单二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益智与张为群的离婚前形成的协议中被明确列为共有财产之一。3、1998-2000年股票交易交割单(复印件)。4、新股二级市场配售委托书(复印件)。5、股票交易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6、同盛投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上海六鑫投资公司股权处置委托书(复印件)。8、2000-2002年益智取款(保证金)凭证(复印件)。证据3-8拟证明益智与张为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具有资金实力。被告张为群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益智的签名不真实,并且该两份证据与张为群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嫌疑。证据3-8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益智、张为群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益智的质证意见与两原告相同,并且对证据3-8补充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证据3-8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为群与益智一直不知道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不存在两被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对两原告及被告张为群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两原告转让九莲新村房屋是在2002年8月,而涉案房屋提前一次性还贷是在2003年9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将转让九莲新村房屋的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提前一次性还贷款项,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两原告的事实。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其他按揭贷款的事实,无法证明两原告的证明主张。被告张为群提供的证据1、2,虽然两原告及益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与张为群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且益智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相关申请,故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益智与张为群在协议离婚时明确将涉案房屋列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8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益智与张为群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5月,益智与张为群登记结婚。2000年10月8日,益智与杭州富丽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益智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文苑路326号金都新城二期31幢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7.68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51880元。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为2000年10月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计165880元,余款38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前(即2000年10月4日),益智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65880元(含1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益智就购房款余款386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中山支行办理了20年的按揭贷款手续。之后,益智按月向建设银行归还贷款。此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益智名下。2003年9月5日,益智归还了全部的银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2010年6月16日,益智与张为群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友好协商离婚,流动资产归属原来各自,固定资产按市场评估价一人一半,其中十五家园房产虽产权不在双方名下,仍属双方分割财产。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书后附一份固定资产清单,该份固定资产清单上将涉案房屋明确列为双方分割资产对象。2010年6月18日,益智与张为群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离婚,有关财产分割原则如下:1、流动资产归属原来各方自有;2、房产等固定资产(清单后附)每件均按照市场价由双方对半平分,一方若不同意将其变卖,则应向另一方支付等额现金价款,房屋产权所有人方能变更,否则变更无效;3、杭州市十五家园房产及车浙A×××**、浙A×××**虽然产权所有人现非双方,为双方亲戚,但实为双方出资购买,因此也是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对象范围,具体处置方法也同于第2条;4、益智的债务完全由益智承担。同时,双方在上述协议书后附一份固定资产清单,该份固定资产清单上再次将涉案房屋明确列为双方分割资产对象。之后,益智与张为群登记离婚。2011年2月,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两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本案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益智,故益智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涉案房屋系益智在其与张为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益智与张为群的两份离婚协议所附的固定财产清单上明确列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故涉案房屋应属于益智与张为群的共有财产。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因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两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提前还贷款项是两原告出售杭州九莲新村的房屋所得的款项亦与事实不符,且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直至涉案房屋的支付购房首付款、归还银行按揭贷款都是由益智本人或以益智的名义办理,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益智出资购买,并非两原告出资购买。因此,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益宝清、魏琼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益宝清、魏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