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宗棉叶与朱止军、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棉叶,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朱止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宗棉叶,女,汉族,1954年2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麻俊华,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宗伯方,男,汉族,1939年9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洒金桥13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止军,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宗棉叶与被告朱止军、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棉叶的委托代理人麻俊华、宗伯方,被告朱止军、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棉叶诉称,2010年9月20日其与儿子贺立超去西京医院看病,从辛家庙投币乘坐410路公交车,到达西���服装城车站两人准备下车,原告的儿子先下车,原告左脚着地,右脚还在车上,突然公交车启动前行,把原告带倒,司机朱止军听到呼叫声后停车下来将原告扶到路边便驾车离开,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1、2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交警新城大队出警并立案调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415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26.4元、残疾赔偿金84774元共计126272元。被告朱止军辩称,原告是自己摔倒的跟被告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安全将原告送达到目的地,不存在合同违约,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并认为原告自己在下车时也应小心谨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1时,原告宗棉叶与其子贺立超从辛家庙投币乘坐被告朱止军驾驶的陕AA30**号410路公交车到达西北服装城车站后,原告下车时摔倒,被告朱止军从车上下来将原告扶到路边,后驾车离开。原告遂由120急救车送往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急诊留观治疗至10月4日,后转入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治疗28天至11月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203元。2010年10月9日,交警新城大队出警立案调查,并出具新第201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指出,宗棉叶系在下公交车过程中摔倒,但是怎样倒地的,无法查清。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2月2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宗棉叶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又查,陕AA30**号410路公交车车主系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朱止军系该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宗棉叶乘坐的陕AA30**号410路公交车系无人售票公交车,原告上车投币后即与被告公交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摔倒受伤时公交车尚未离开站台,司机朱止军未仔细观察乘客下车的情况,导致原告在下车时摔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伤害系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对伤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其辩称已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机朱止军系被告西安公交万��实业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其驾驶公交车运送承客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诉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被告应按原告实际花费情况支付真实合理的交通费。护理费按医嘱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照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三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203元、住院伙食��助费1260元、误工费4106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26.4元、残疾赔偿金8477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8089.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