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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罗林彬与周来明、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彬,周来明,王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罗林彬。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来明。被告:王国军。原告罗林彬为与被告周来明、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来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来明、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林彬起诉称:2010年8月起,大榭餐饮业主沃兴华开设海边大酒店,两被告承包了该酒店的装修业务,并向原告购买瓷砖、地砖、卫生洁具等装修材料。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至今尚欠货款38835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建材款人民币3883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国军签收的送货单十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对案外人沃兴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来明、王国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十一份送货单予以认定;对沃兴华的调查笔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沃兴华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起,被告王国军多次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由被告王国军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现经结算,被告王国军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35元,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罗林彬与被告王国军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王国军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王国军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来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来明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军支付原告罗林彬货款人民币38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