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郑兴云与杜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杜斌;郑兴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斌。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云。上诉人杜斌为与被上诉人郑兴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杜斌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及被上诉人郑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案外人沈国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2月30日,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每天借款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并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载明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等。并由案外人沈国良在借款栏中签名捺指印,担保人杜斌签名捺指印,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盖有公章,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下方由案外人沈国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兴云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小写:900000.00元),于2011年2月30日前现金归还。借款人(签字盖章)沈国良(签名捺指印)、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盖公章。”后原告于同年9月1日、9月3日将90万元借款交付给案外人沈国良,到期后因沈国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沈国良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据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中约定,被告对借款人沈国良向原告所借款项90万元,并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借条中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开始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国良追偿。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借给沈国良人民币90万元,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该款于2010年8月31日一次性交付给沈国良,但实际是此后的同年9月1日、9月3日交给沈国良的,故被告不作担保的主张,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斌应归还给原告郑兴云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杜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杜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借款主合同双方隐瞒事实,相互串通,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沈国良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郑兴云的《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沈国良已经借到被上诉人90万元,上诉人是基于这一事实提供担保。另外,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在同一张纸上形成,在同一时间签署。根据《借据》以及《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出具该借据时被上诉人已经将9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借款人沈国良了。但事实上出具借据的时候,被上诉人尚未将90万元现金借给沈国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借据出具之后的几天内分两次将90万元借给沈国良。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借据》以及《借款担保合同》中所述的借款人沈国良已经借到被上诉人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是虚构的。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沈国良利用虚构的事实、欺诈的手段来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因此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借款主合同不成立,《借款担保合同》生效条款不具备,担保合同也未生效,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给沈国良向被上诉人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未发生,也就是说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尚未成立;而《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明确款项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给沈国良,这是担保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当时借款的主体虽然是沈国良个人,但使用借款的主体其实是本案另一担保人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当时是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由于业务的需要,必须在2010年8月31日前筹集90万元款项,而过了2010年8月31日这个时间,这笔钱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就没有用了,被上诉人再借给沈国良势必会让其挪作他用。而沈国良个人平时有参加赌博的喜好,该款如果不是用于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也不会给其提供担保。现被上诉人在《借款担保合同》限定的借款时间之后将钱借给沈国良,其行为直接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未生效,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前提是保证合同生效,但本案的保证合同并未生效,所以不适用该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兴云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是自愿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借款是2010年9月1日和9月3日给沈国良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审查的,不予审查。本案中,围绕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以下三项:一、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郑兴云与案外人沈国良是否存在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杜斌提供保证的事实。二、保证合同是否生效。三、原判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郑兴云与案外人沈国良是否存在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杜斌提供保证的问题。保证人主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欺诈骗取其提供保证的,应就欺诈事实的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共谋、欺诈行为与保证人提供保证之间的关联性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仅以借款担保合同上约定的借款交付日期与实际交付日期不一致,主张出借人郑兴云与借款人沈国良之间存在欺诈行为,并影响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理由不足。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款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给乙方(指沈国良)”这一内容,系对郑兴云出借款项期限的约定,如郑兴云未按该约定时间出借款项,涉及的是其对债务人沈国良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与郑兴云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无关。其次,沈国良在其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到郑兴云人民币90万元”,确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90万元款项的实际交付时间(2010年9月1日、9月3日)存在差异,但并无证据表明该时间上的微小差异足以影响上诉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另外,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确实向借款人沈国良实际提供了9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主要义务,并无证据表明其有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的动机和可能性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欺诈骗取其提供保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上诉人对《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借据》上本人的签字捺印真实性无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虽未于2010年8月31日交付,但已于2010年9月1日、9月3日实际交付,沈国良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沈国良对借款期限作了变更,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已生效。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判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是否妥当的问题。从该条款规定内容看,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限缩性解释,旨在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实质性地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若主合同的变更未导致保证人责任加重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沈国良之间仅就款项出借的期限作了细微变更,并未实质性地影响保证人的责任,更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仍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判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认为实际使用90万元款项的主体是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如被上诉人超过2010年8月31日再出借款项,则该公司就没有用款需要,款项有可能被沈国良挪作他用,如此则上诉人当时就不会提供担保。但就上述事实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沈国良系借款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杜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