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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一千二村附近,从他人处非法购买原油24袋,共计1.73吨,价值10449.52元。被告人王某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东营市河口区油田物资稽查大队抓获。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原油过磅单,东营市河口区油田物资稽查大队证明,河口区油气开发中心证明,河口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原油价格表,河滨公安分局破案经过及证明,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下限量刑仍偏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