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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8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8日,民族、籍贯、职业同原告。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8日生男孩闫某甲。由于我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4年以打工为名长期在外,不关心我和孩子的生活。我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但均遭拒绝。我和孩子没有生活来源,依靠接济维持生活。我和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闫某甲,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8日生男孩闫某甲,现年11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04年,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2011年1月,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原告亦于3月外出。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闫某甲、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前了解不够,但婚后双方能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并育有一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关心较少,致夫妻感情淡漠,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孩子闫某甲年幼,需要在父母的共同关怀下方能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某某要求与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少波代审判员 金江博代审判员 丛美慧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