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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住唐山市路**。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某小区303楼3门102室观看他人玩牌时,与在此处玩牌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郝某对被害人李某的面部和头部进行殴打后,在场的被告人郝某的朋友马某(刑拘在逃)又上前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二人致被害人李某面部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新鲜),左侧鼻骨变形。2010年4月12日,被害人李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