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简文;陈朝红;青海江源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负责人常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系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萍,系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简文,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红,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多默,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志清,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江源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皇岗皇御菀五栋四楼。法定代表人常保印。委托代理人邱奕基,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李简文等委托代理人彭志清,被上诉人青海江源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江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奕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汉杰驾驶悬挂2009年10月7日7时30分粤N×××××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员:李杰武)沿G324国道由小漠往海丰方向行驶至G324线721KM+090M(梅陇天星湖路口)处转弯时,因左后轮爆胎致车辆越过中心线,与陈吉海驾驶的粤Z×××××港号货柜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汉杰、李杰武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09]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汉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吉海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杰武无责任。经查,粤Z×××××港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江源货运公司,该肇事车辆有向被告深圳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后,被告江源货运公司有付给了原告10000元作为处理死者李杰武善后事宜。另查明,原告及死者李杰武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李杰武自2008年8月份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已在惠东县黄埠新利来鞋厂做工,有固定收入,并居住在该厂员工宿舍。原审认为,司机陈汉杰和陈吉海各自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各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陈汉杰、陈吉海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杰武无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深圳市保险公司要求判决认定司机陈吉海驾驶的车辆不承担责任,但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其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江源货运公司系粤Z×××××港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故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粤Z×××××港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有向被告深圳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粤Z×××××港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深圳市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被告江源货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深圳市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与被告江源货运公司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应驳回对被告深圳市保险公司的起诉,及以其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及只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等主张,其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中受害人李杰武虽属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惠东县黄埠新利来鞋厂员工宿舍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该厂做工,有固定工资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19732.86元/年×20年=394657.2元;2、丧葬费:20387元;3、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469044元。因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为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故被告深圳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55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尚欠的414044元按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江源货运公司应赔偿原告414044元×50%=207022元,被告深圳市保险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江源货运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江源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原告自愿放弃陈汉杰的亲属在本交通事故中50%的赔偿责任,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简文、陈朝红55000元;被告青海江源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简文、陈朝红各项经济损失2070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海江源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李简文等与被上诉人青海江源货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后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由被上诉人青海江源货运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二、根据交警案卷中陈吉海的《调查笔录》显示,被保险车辆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未查明事故责任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李简文等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其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五、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错误;六、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李简文等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酌定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七、依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简文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源货运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的工作情况和原审法院遗漏了查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汉杰驾驶悬挂2009年10月7日7时30分粤N×××××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员:李杰武)时,因左后轮爆胎致车辆越过中心线,与陈吉海驾驶的粤Z×××××港号货柜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汉杰、李杰武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汉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吉海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杰武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吉海驾驶的粤Z×××××港号货柜车的车主是被上诉人江源货运公司,该车造成被上诉人李杰武死亡应由被上诉人江源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Z×××××港号货柜车已向上诉人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简文等与被上诉人青海江源货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后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由被上诉人青海江源货运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但被上诉人青海江源货运有限公司对该赔偿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且上诉人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协议,故被上诉人李简文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交警案卷中陈吉海的《调查笔录》显示,被保险车辆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陈吉海证言是单证,且前后矛盾,应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为准。故原审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事实确认李杰武因本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述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的计算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