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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曹立峰与曹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峰,曹金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号原告曹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红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富。原告曹立峰诉被告曹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峰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峰诉称:原告在丁桥开发区主要销售各类货车、工程车等车型的轮胎。被告曹金富系某土石方公司的老板,拥有多台工程车,于2008年开始向原告购买30余只轮胎,款项共计6224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曹金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轮胎款622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金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曹立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曹金富欠原告曹立峰轮胎款622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曹金富未到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立峰与被告曹金富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622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立峰货款人民币62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006元,由被告曹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