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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美英与王志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英,王志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王美英。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335-1号。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希彬、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英与被告王志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王志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王志芳驾驶其所有的鲁Q×××××轿车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0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余元。因被告王志芳的过错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志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40元。被告王志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王志芳驾驶鲁Q×××××号轿车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西行驶至罗庄区滨河大道与金七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志芳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原告王美英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志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美英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美英伤后于2011年1月30日至2月23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支出住院费8599.42元、门诊费865.2元,原告提供临沂康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并主张防褥疮床垫费用32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贯香护理。2011年2月17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根据检验、阅片所见,结合病历记录的情况分析,被鉴定人的损伤为:1.(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2、3、11肋、左侧1-11肋骨折),胸腔积液;(3)胸3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2.被鉴定人15肋骨折,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5b条的规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10元、病案复印费42.5元。原告王美英所有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4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另主张伤残补助金89757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提供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美英有被抚养人一人即母亲崔秀英,崔秀英共有子女三人,原告因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03元。另查明,被告王志芳驾驶并所有的鲁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美英与王志芳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被告王志芳同意赔偿原告王美英500元并当场支付;2.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志芳承担。该协议已生效。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王志芳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王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美英受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志芳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其中9464.62元,原告已提供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防褥疮床垫费用32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确系病情必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89757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131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已超出60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03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为94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伤残补助金89757元、护理费13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5元、鉴定费61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42.5元,共计10432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英各项损失共计103626.22元,剩余损失702.5元由被告王志芳按责任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美英与被告王志芳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生效。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362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王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志芳负担1300元,原告王志芳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