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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巩传成、王凤兰与李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传成,王凤兰,李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巩传成。原告王凤兰。委托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张守君。���托代理人刘付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巩传成、王凤兰与被告李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传成、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君、刘付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李超驾驶鲁Q×××××越野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至老206国道沂州工业园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巩某相撞,造成巩某当场死亡的道���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超,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超辩称,不认可对方的赔偿数额,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属实,在查明事实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产生的程序性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李超驾驶鲁Q×××××越野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至老206国道沂州工业园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二原告亲属巩某相撞,造成巩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李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李超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巩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原告亲属巩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得丧葬费19546.5元,原告另主张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异议。二原告亲属巩某1990年6月17日出生,系平度市技工学校毕业生,上学期间户口迁至平度市城关办事处南京路1号,2009年4月3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迁回费县大田庄乡燕窝村。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闫泉庄村村委证明,以证实巩某之哥巩加强2006年5月9日与该村居民刘文英登记结婚并居住该村,���2008年底巩某随其哥嫂在该村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提供费县大田庄乡大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巩某生前长年在外打工,在该村无土地;提供临沂市鸿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以证实巩某自2010年1月到2011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李超驾驶的鲁Q×××××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二原告亲属巩某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巩某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398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综上,二原告因亲属巩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共计4244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314466.50元由被告李超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传成、王凤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李超赔偿原告巩传成、王凤兰其他事故损失31446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巩传成、王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10309元,由原告负担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