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木秀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木秀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木秀,女,1982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永丰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木秀犯放火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罗木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木秀在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房黄北路某号家中,因琐事与其丈夫陆某2发生争吵、扭打,后陆某2离开。被告人罗木秀为泄愤,用火柴点燃卧室床上被子后离开家。房屋着火后,危及毗邻房屋,后被邻居发现报警,火被群众及消防人员扑灭。经鉴定,被损砖混结构房屋一间,计损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73元。被告人罗木秀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木秀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1、张某、胡某2、陆某1、蔡某、施某、钱某、陈某的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慈溪市坎墩街道专职消防队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报告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罗木秀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木秀为泄愤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木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木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