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帅抢劫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帅被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抓获,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4199610904978。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1)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24日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补充侦查,2011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颖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及其辩护人符铁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9时许,李帅伙同高勇(取保在逃)、高欣(刑拘在逃)、甘影峰(现无法查明)四人驾驶陕AKS4**黑色伊兰特小轿车从礼泉返回兴平途中,高勇发现被害人李霞在公路旁边挡车,随即指使李帅停车,得知李霞想要搭顺车去礼泉时,高勇就让李霞上车,并骗李霞说先回兴平接人,然后再送李霞回礼泉。随后高勇指使李帅把车开往兴平并直接开到渭河边。到渭河边后高勇从车上后备箱里取出两把砍刀,高勇和甘影峰每人手拿一把刀,随后甘影峰又把刀给了高欣。李霞被高勇从小车里强行拉下来,甘影峰从小车上把李霞的包拿下来,并从李霞手提包里抢走两张银行卡、一部摩托罗拉直板手机及现金302元。为了逼迫李霞说出银行卡密码,甘影峰用砍刀在李霞背部拍了一下,高勇用砍刀在李霞嘴上拍了一下,高勇还用脚在李霞身上踢了一脚。在李霞说出密码后,高勇指使李帅、甘影峰两人驾驶陕AKS4**到兴平城内取钱,高勇和高欣留在案发地看管被害人。李帅、甘影峰二人在兴平市兴化东路化建酒店隔壁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发现卡内只有二十几元钱,两人嫌钱少所以没有取,然后两人开车回到案发现场。当晚高勇、李帅、高欣、甘影峰四人将被害人李霞挟持至咸阳毕原路一招待所内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晚19时许,高勇指使李帅等人将被害人李霞劫持至兴平市粮食路平建军经营的“名人专业”美容美发店内,高勇给其朋友平建军说让这女娃在这呆几天,过两天再来接她,平建军答应后高勇等四人就离开了美发店,当天晚上被害人李霞上网求救,随后被兴平市公安局民警解救。所抢的摩托罗拉直板手机被甘影峰拿走,302元现金被高勇等四人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帅的供述、被害人李霞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故认为被告人李帅已构成抢劫罪,且在犯罪中作用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判处,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帅当庭辩解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2010年9月19日19时许,我驾驶陕AKS4**黑色伊兰特小轿车从礼泉返回兴平,车上乘坐高勇、高欣、甘影峰途中,被害人李霞在公路旁边挡车,想要搭顺车去礼泉,我们就让李霞上车,然后高勇让我把车开往兴平并直接开到渭河边,在渭河边后我就和高欣修车,其他人干什么我不清楚,之后,甘影峰让我和他一起去银行,我就去了,但我没进银行,接着又返回渭河边,然后我们一同去了咸阳,后高勇将李霞放在粮食路,我并不知道高勇等人在抢劫,但我一直驾驶车辆,我认为我也构成抢劫罪,深圳警方盘查时,我也主动对警方说了身份,我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符铁权辩护称,被告人李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只是对犯罪事实部分情节有异议,被告人是认罪的。被告人李帅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被告人已与家人联系准备自首,对被告人应参照自首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无前科,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9时许,李帅驾驶陕AKS4**黑色伊兰特小轿车伙同高勇(取保在逃)、高欣(在逃)、甘影峰四人从礼泉返回兴平途中,发现被害人李霞在公路旁边挡车,停车后,得知李霞想要搭顺车去礼泉时,高勇就让李霞上车,并骗李霞说先回兴平接人,然后再送李霞回礼泉,李霞同意。随后高勇让李帅把车开往兴平并直接开到渭河边,途中,李霞要下车,高勇等人未让其下车。李帅将车开到渭河边后,几人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逼迫李霞说出银行卡密码,抢走李霞手提包里两张银行卡、一部摩托罗拉直板手机及现金302元。之后,李帅、甘影峰两人驾驶陕AKS4**到兴平城内取钱,高勇和高欣留在案发地看管被害人。李帅、甘影峰二人在兴平市兴化东路化建酒店隔壁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发现卡内只有二十几元钱,两人嫌钱少所以没有取,然后二人开车回到案发现场。当晚高勇、李帅、高欣、甘影峰四人将被害人李霞挟持至咸阳毕原路一招待所内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晚19时许,经高勇联系四人开车将被害人李霞劫持至兴平市粮食路平建军经营的“名人专业”美容美发店内,高勇给平建军说让这女娃在这呆几天,过两天再来接她,平建军答应后高勇等四人就离开了美发店,当天晚上被害人李霞上网求救,随后被兴平市公安局民警解救。所抢的摩托罗拉直板手机未被追回,302元现金被四人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李帅作案后,逃往深圳,2010年10月26日同案犯高勇被深圳警方抓获,后李帅家人联系李帅在兴平公安机关去深圳押解高勇时向兴平公安机关投案,李帅之后未投案。2010年11月24日李帅被深圳市公安局平明派出所在网吧附近清查时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帅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9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帅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4、抓捕经过及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2010年11月24日深圳市平湖派出所在网吧附近清查时发现被告人李帅系网逃人员,遂将被告人李帅抓获,2010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呈请破案。5、被告人李帅的供述,被告人李帅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9月19日19时许,我驾驶陕AKS4**黑色伊兰特小轿车和高勇、高欣、甘影峰四人从礼泉返回兴平途中发现一女孩在公路旁边挡车,高勇让我停下车,女孩说她要去礼泉,高勇对女孩说,他们先回兴平接人,然后再送李霞回礼泉,李霞同意。高勇让我把车直接开往渭河边,途中,李霞要下车,高勇让女孩不要喊,未让其下车,我将车直接开到了渭河边,高勇、高欣、甘影峰将女孩拉下车,高勇直接从车上取出刀,高勇用刀在女孩嘴上拍了一下,高欣用刀在女孩背部拍了一下,将李霞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两张银行卡、一部摩托罗拉直板手机及现金302元。然后,高勇威胁女孩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并将银行卡交给我,让我开车和甘影峰去取钱,我和甘影峰取钱时发现卡内只有20几元钱,没有取,返回渭河边。之后,我开车,我们和女孩一起坐车去咸阳一旅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下午,高勇和他们一起将女孩带到兴平市粮食路一美发店,之后,我们就离开了。6、同案高勇的供述,其供述称,2010年9月19日19时许,李帅驾车和我、高欣、甘影峰四人从礼泉返回兴平途中,看见李霞在公路旁边挡车,停车后,得知李霞想要搭顺车去礼泉时,就让李霞上车。之后,李帅直接将车开到渭河边后,我们都下了车,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在手上,甘影峰用刀在女孩背上拍了一下,又在嘴上拍了一下,我们四人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让李霞说出银行卡密码,抢走李霞手提包里两张银行卡、一部摩托罗拉直板手机及现金302元。之后,李帅、甘影峰两人驾驶陕AKS4**到兴平城内取钱,我和高欣留在案发地看管被害人。过了一会儿,李帅给我打电话,并让我把电话给被害人,李帅在电话中问银行卡密码,李霞说了密码,因卡内没有钱,李帅和甘影峰二人开车回来。当晚我们四人将被害人李霞拉到咸阳毕原路一招待所内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晚19时许,我们四人开车将被害人李霞拉到兴平市粮食路平建军经营的“名人专业”美容美发店内,我给平建军说让这女娃在这呆几天,过两天再来接她,平建军答应后我们四人就离开了美发店。7、被害人李霞的陈述,称2010年9月19日下午,我想搭顺车去礼泉,看到一辆黑色小车经过,就挡住了,然后询问是否去礼泉,他们说去,我就上了车,车上副驾驶一人说先去兴平再去礼泉,我就同意了。车开到兴平市时,我觉得有点不对,就要下车,他们不让下车。之后,他们将车开到了渭河边,四个人都下了车,然后,一个人用刀架在我脖子上,让我下车,我很害怕就下了车,看见四人每人手中都拿一把砍刀,其中一人在我背上砸了一下,还有一人在我嘴上拍了一下,并威胁我,将我的手提包抢去,之后,有两个人开车走了,剩余两个人看着我。过了一会,走的两个人通过电话发信息问我银行卡密码,我就说了,他们又说我把密码说错了,我说对着。之后,取钱的二人发现卡内没有钱就回来了,他们又把我拉到咸阳,住了一晚,第二天,又把我拉到兴平一美发店。之后,我就报警了。8、证人平建军的证言,证明高勇给他打电话说给他店里介绍一个女孩,他答应了。之后,高勇等五人来到他店里,然后把女孩留下,就走了。9、证人王志强、李兆华的证言及租车合同,证明2010年9月20日李帅从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小车,之后,将车开到深圳。10、证人张生华的证言,证明李帅于2010年9月12日从他经营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陕AKS4**黑色现代伊兰特小车,直到2010年9月20日下午才归还。11、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李霞口部、背部有损伤。12、发还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李帅时,李帅驾驶的车辆已返还租赁公司。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霞辨认高勇是对他实施抢劫的人之一,李帅是对他实施抢劫的人之一,平建军辨认将李霞带到他的美发店的人是高勇。14、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对李霞实施抢劫的地点渭河边的情况。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帅指认抢劫地点的情况,指认和甘影峰一同取钱的地点,及租用作案工具车辆的地点。16、兴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李帅家属在李帅外逃期间,曾劝说李帅投案,但李帅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帅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李帅在犯罪中实施了驾驶车辆、去银行取款等犯罪行为,作用较小,对辩护人和公诉人提出李帅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帅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在其家人劝说下,曾有投案的想法,但一直未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帅参照自首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帅辩解自己主动投案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帅伙同他人共同抢劫被害人钱财事实清楚,被告人李帅当庭辩解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时他未看见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对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审 判 员 任 赓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芬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